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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11执2118号

冯志勇与陈桂良、何景芬合同纠纷2016执2118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6
公开日期
2016-09-01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冯志勇,陈桂良,何景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111执2118号

申请执行人:冯志勇,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委托代理人:黎国洪,广东宾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丽萍,广东宾得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执行人:陈桂良,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被执行人:何景芬,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博罗县。

原告冯志勇诉被告陈桂良、何景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穗云法民二初字第185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陈桂良向原告冯志勇支付欠款3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2014年10月3日起计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何景芬对上述第一项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责后有权向被告陈桂良追偿。因陈桂良、何景芬未主动履行上述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冯志勇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标的额为387135元,执行费为5857元。本案在执行中,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必须在收到执行通知书后立即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及缴纳执行费,但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本院依法前往银行、车管所、房管局等部门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发现被执行人陈桂良名下有粤A×××××、粤A×××××小型汽车两台,本院已依法查封上述车辆档案,因车辆现下落不明,本院无法做查封扣押处理。除上述车辆外,无发现两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采取多种执行措施,除上述车辆档案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综上,该案目前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可依法作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2016)粤0111执2118号案终结本次执行。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宋富长

审 判 员  麦瑞林

代理

审判员  李 翀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土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