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2民终56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海余,男,1950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劼恺,女,1983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立宪,女,1954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立宪,女,1954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伟,男,1984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万蕾蕾,女,1983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周郁婕,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案由相邻关系纠纷。
上诉人赵海余、上诉人王立宪、上诉人赵劼恺因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5)静民三(民)初字第6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海余、上诉人赵劼恺的委托代理人王立宪,上诉人王立宪,被上诉人梁伟、被上诉人万蕾蕾的委托代理人周郁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在审理中,上诉人赵海余、上诉人王立宪、上诉人赵劼恺于2016年7月26日以与被上诉人梁伟、被上诉人万蕾蕾自行达成和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上诉人赵海余、上诉人王立宪、上诉人赵劼恺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赵海余、上诉人王立宪、上诉人赵劼恺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0元,由上诉人赵海余、上诉人王立宪、上诉人赵劼恺共同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 樱
审 判 员 赵 静
代理
审判员 杨 力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吴艳妮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四条人民法院进行调解,可以由
审判员一人主持,也可以由合议庭主持,并尽可能就地进行。人民法院进行调解,可以用简便方式通知当事人、证人到庭。第九十七条……调解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