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隆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423执395号申请执行人王强,男,1984年4月17日,汉族,高中文化,住宁夏隆德县。被执行人张江龙,男,1988年12月18日,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宁夏隆德县。申请执行人王强与被执行人张江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7日作出的(2016)宁0423民初38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王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执行。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宁0423民初382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由被告张江龙偿还原告王强借款本金5000.00元,案件受理费25.00元及执行费50.00元。但被执行人张江龙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张江龙名下银行存款5075.00元或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张志凯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 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