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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06民特65号

申请人苏州旭辉高科置业有限公司申请认定张素珍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6
公开日期
2016-08-18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案由
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
当事人
苏州旭辉高科置业有限公司,张素珍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八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6民特65号申请人苏州旭辉高科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中,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张波,江苏漫修(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张素珍,女,汉族,1935年9月4日生。申请人苏州旭辉高科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辉高科置业公司)申请认定张素珍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朱大亮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旭辉高科置业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波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张素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旭辉高科置业公司述称:被申请人为汤某二母亲,2012年1月17日,汤某二与申请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汤某二向申请人购买申请人开发的位于苏州市浒墅关经济开发区金灯街X号X幢X单元X室房屋一套,总价款为1100079元,汤某二应于2012年1月17日支付33万元,余款于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付清,申请人为汤某二承担贷款担保责任,如汤某二在担保期限内,因故被贷款机构要求履行担保责任的,汤某二应在申请人承担责任后10日内向申请人清偿所有发生的全部款项(包括申请人代为偿付的房款、违约金及其他费用),并向申请人支付上述全部款项的5%作为资金占用费,汤某二逾期未付清的,申请人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2014年7月23日,汤某二死亡,因汤某二未能归还房屋按揭贷款,申请人为汤某二承担了担保责任。2015年7月25日,申请人在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起诉汤某二继承人,被申请人张素珍作为汤某二的母亲也被列为被告,诉讼中,发现被申请人已无民事行为能力,特提出申请,请求宣告被申请人张素珍无民事行为能力,另查被申请人有两个女儿,且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故同时请求为被申请人指定监护人。被申请人张素珍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汤某一与张素珍为夫妻关系,生育有汤某二、汤某三、汤某四三子女,汤某二于2014年7月23日死亡,汤某一于2015年死亡。旭辉高科置业公司与张素珍等人因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向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已立案受理。在该案审理过程中,旭辉高科公司向本院申请认定张素珍为无民事行为能力,对此申请仅向本院提交照片打印件一份。诉讼中,经查被申请人张素珍现并不居住于南京市鼓楼区芦席营X号X幢X室,本院据申请人提供的联系方式与张素珍之女汤某三联系,并于2016年5月10日谈话告知相关诉讼权利及义务,谈话中汤某三、汤某四二人均不同意申请人的申请,称其母亲虽然病重,但是头脑清楚,所有事情都是知道的,只是无法表述,现因为身体不便,也无法鉴定。2016年5月17日,本院将上述谈话内容告知申请人,申请人提出鉴定申请,但仍未提供证据。后本院于2016年7月7日再次与汤某三谈话,并告知申请人申请鉴定事宜,但汤某三明确表示对此鉴定申请不予认可。另,本院据申请人申请,依法至南京市红十字会老年康复医院进行调查,经查阅病历以及与该院医生、护士了解,张素珍并非属完全无意识状态。以上事实,由申请人提交的人口信息查询情况、户口登记册、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户籍信息证明、民事起诉状、案件受理通知书、照片打印件等证据以及本院庭审笔录、谈话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民事行为能力是法律赋予民事主体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能力,对该项能力的限制直接影响到民事主体进行民事活动的法律效力,应当在事实明确的情况下予以认定。本案中,因当事人的原因导致无法进行司法鉴定的情况下,现据申请人提交的照片,再结合本院调取查阅的病历、与张素珍之女汤某三、汤某四的谈话,凭现有证据尚不足认定张素珍无民事行为能力,申请人的申请事项无充分的事实根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申请人苏州旭辉高科置业有限公司的申请。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朱大亮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婷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