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22民初1855号
原告: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营山县城南镇景阳大道。
法定代表人:柏洪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婷,该公司职工。
被告:张淑英。
原告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简称营山农商银行)与被告张淑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助理
审判员李云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婷、被告张淑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营山农商银行诉称:2013年11月16日,被告张淑英在营山农商银行公司三兴分理处借款42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借款期限为两年,被告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还本付息,经原告进行过多次催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不还款。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200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张淑英辩称:原告诉称贷款属实,当时借款4200元,用于借新还旧,偿还的是2009年4月7日的贷款,重新签订了借款合同和借据。借款后,被告没有偿还过本金及利息。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6日,原营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淑英签订的《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营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被告张淑英发放贷款42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0.25‰,借款期限为两年,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利随本清。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合同签订当日,原营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转账的方式履行了借款义务,清偿了被告在2009年4月7日至2011年4月6向原告的借款4200元。被告借新还旧后未偿还本金及利息。原告为确保自己的债权能够以合法的方式得以实现,于是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另查明:原营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1月23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四川监管局批准变更成立为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营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淑英签订的《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营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按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张淑英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营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变更为营山农商银行,其行为是在借款合同签订后发生的,应当由变更后的法人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故原告营山农商银行要求被告张淑英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淑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42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1月16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或履行期间届满前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张淑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淑英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李云丽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杨昕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