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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24民初2839号

温州市东辰电站辅机制造有限公司与南方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6
公开日期
2016-08-05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温州市东辰电站辅机制造有限公司,南方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4民初2839号

原告(反诉被告):温州市东辰电站辅机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嘉县南城街道下堡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陈柏勋,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反诉原告):南方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嘉县瓯北街道东瓯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陈孔存,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娟娟,浙江品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温州市东辰电站辅机制造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南方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2016年7月4日,被告提起反诉,本院决定合并审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依双方提前开庭申请于2016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反诉被告)温州市东辰电站辅机制造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柏勋,被告(反诉原告)南方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娟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温州市东辰电站辅机制造有限公司诉称:因被告公司欠原告款项4000万元,经原、被告协商,被告将其所有的坐落于永嘉县瓯北街道楠江中路的厂房[土地面积1866.7平方米,土地证号永嘉国用(2006)第3-34**号,建筑面积1364.55平方米,房产权证号永房权证瓯北字第471**号]以708万元的价格抵偿给原告,双方于2016年3月29日签订了一份房地产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办理了房产权证变更登记手续。在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变更登记手续时,永嘉县国土资源管理局告知原告,因该宗土地的产权存在历史遗留问题,土地和房产登记存在不一致的情况,不予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原告无法办理该房产的土地使用权证,导致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为了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6年3月29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南方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陈述属实。对该房产的土地使用权证不能办理变更登记是由于不可抗力所导致,被告同意解除房地产买卖合同。

被告南方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反诉称,在解除双方之间的房地产买卖合同后,判令反诉被告协助反诉原告将坐落于永嘉县瓯北街道楠江中路的厂房变更登记在反诉原告名下;反诉诉讼费由反诉被告负担。反诉被告温州市东辰电站辅机制造有限公司辩称:反诉被告同意协助将该涉案房产权证变更登记在反诉原告名下。

原告(反诉被告)温州市东辰电站辅机制造有限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房地产买卖合同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于2016年3月29日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的事实;4、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涉案房产的土地登记情况;5、房产所有权证、不予土地登记决定书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已将涉案房产过户到原告名下,土地使用权证无法变更登记到原告名下的事实。被告(反诉原告)南方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表示均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质证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尚未发现存有瑕疵和疑点,本院均予以认定。综合以上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于2004年以国有土地出让方式取得原属永嘉县陶瓷厂所有的坐落于永嘉县瓯北街道楠江中路的厂房,土地面积1866.7平方米,土地证号为永嘉国用(2006)第3-34**号,建筑面积1364.55平方米,房产权证号为永房权证瓯北字第471**号。2016年3月29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房地产买卖合同,将上述房产作价708万元出卖给原告所有。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6年4月22日办理房地产变更登记,产权证号为温房权证永嘉县字第800464**号。在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变更登记手续时,永嘉县国土资源管理局于2016年5月24日出具不予土地登记决定书,因涉案房产存在房地登记不一致的情形,决定不予登记。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被告尚未将涉案房产交付给原告。坐落于永嘉县瓯北街道楠江中路1866.7平方米土地面积(土地证号为永嘉国用(2006)第3-34**号)上,除了产权证号为温房权证永嘉县字第800464**号所记载的房产外,尚附有原永嘉县陶瓷厂职工宿舍楼,房产权证登记在吴关龙、金连敏等人名下。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3月29日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将坐落于永嘉县瓯北街道楠江中路的厂房作价708万元出售给被告,原告买受涉案厂房,其合同目的不仅在于管理使用,还在于获得完整的房产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现涉案房产的土地使用权证因存在房地登记不一致的情形而无法过户到原告名下,权利存在瑕疵,导致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对原告请求解除双方之间于2016年3月29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在房地产买卖合同解除后,涉案房产应恢复原先状态,反诉被告应协助反诉原告将坐落于永嘉县瓯北街道楠江中路的厂房变更登记到反诉原告名下。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之间于2016年3月29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

二、反诉被告温州市东辰电站辅机制造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反诉原告南方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将坐落于永嘉县瓯北街道楠江中路的厂房(产权证号为温房权证永嘉县字第800464**号)变更登记到反诉原告名下。本案本诉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南方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反诉受理费40元,由反诉被告温州市东辰电站辅机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晓林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黄跃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