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渝04行终64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冉宇,男,土家族,1991年2月20日出生,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彭德高,重庆渝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住所地: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钟多镇西山路*号。
法定代表人:郭尔特,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勇,该局治安大队副队长。
委托代理人:王鹏,该局法制大队警察。
上诉人冉宇不服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秀山县法院)对其诉被上诉人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以下简称酉阳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作出的(2016)渝0241行初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8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冉宇委托的代理人彭德高,被上诉人酉阳县公安局的负责人冉茂侠及委托代理人张勇、王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7月3日上午,滕某甲等人因土地征收补偿问题,用石头将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酉酬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酉酬镇政府)周围路口堵住,并在镇政府广场上悬挂横幅。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酉酬水陆派出所(以下简称酉酬水陆派出所)接到酉酬镇政府报警后出警,恢复了道路通行。酉酬镇政府工作人员将悬挂的横幅取下后放置在出警警车上。酉酬水陆派出所出警警车驶出酉酬镇政府欲返回派出所时,滕某甲、冉超等人欲索回横幅将警车拦停,冉宇打开车门将驾驶警车的警察拉下车,坐在警车后排的两名警察下车将冉宇抱住,冉宇用手将两警察脖子挽住,随后扭在一起。后,冉宇被带至派出所接受调查。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具体包括:行政行为证据是否确凿充分、程序是否合法等。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1.酉阳县公安局收集证据是否合法,认定事实是否正确,即酉阳县公安局是否存在暴力取证的情形,冉宇是否有阻碍执行职务的行为;2.酉阳县公安局的行政行为程序是否合法,具体为酉阳县公安局传唤是否合法、是否在询问前告知了冉宇相关权利义务。首先,关于冉宇的询问笔录是否系被殴打后形成,是否有阻碍酉阳县公安局执行职务的行为问题。冉宇在庭审中称系被酉阳县公安局警察殴打后才形成的询问笔录,并无相关证据证明。冉宇在诉状中称既未招停警车,也未与任何警察有言语上的争执,更没有与警察陈永进、陈德波发生殴打、抓扯等,只是围观,却被酉阳县公安局当场采取措施。但从冉宇的询问笔录看,其陈述为了索要横幅,在警车被拦停后,拉开警车驾驶室车门,将驾驶警车的警察拉下车,其后被两警察抱住,“用手把两个警察的脖子挽住,就和他们扭在一起。”显然,冉宇在诉状中的陈述与被询问时的陈述不一。滕某甲的询问笔录载明冉宇和警车驾驶员争吵了起来,后双方打了起来。因而,从上述询问笔录看来,冉宇所诉称的事实不能成立,其行为属阻碍执行职务。其次,关于酉阳县公安局的行政行为程序是否合法。1.《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现场发现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人民警察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口头传唤,但应当在询问笔录中注明”。酉阳县公安局对冉宇所作的询问笔录明确载明,办案警察出示工作证件后,口头传唤冉宇到酉阳县公安局接受询问,因而酉阳县公安局口头传唤合法。2.冉宇被询问的时间是2015年7月3日21时34分至当日23时41分,冉宇在询问笔录上签名并捺印,落款时间为2015年7月3日,《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上亦有冉宇的亲笔签名及捺印,虽未载明时间,但《询问笔录》明确记载了酉阳县公安局在询问前向冉宇告知了其享有的权利义务。综上,酉阳县公安局作出的酉公(治安)决字[2015]第55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冉宇诉称的事实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冉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冉宇负担。
上诉人冉宇上诉称,1.一审认定本诉行政行为程序合法错误,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行政证据规定》)相关规定严重不符。本案中,酉阳县公安局采集冉宇等人的笔录时间在2015年7月3日,受案时间是2015年7月4日,酉阳县公安局将受案前收集的证据作为本案行政处罚的依据违法。同时,酉阳县公安局向冉宇等人询问时,没有按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相关程序规定进行,存在多次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情形。故冉宇等人的笔录应根据《行政证据规定》第五十七条规定认定为非法证据。一审法院已查明酉阳县公安局收集证据的违法性,却认为是可以原谅的小瑕疵,有偏袒之嫌。2.一审认定酉阳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行为证据确实充分不当。冉宇等6人的笔录存在违法,不能作为证据,即使取证合法也不能单独或直接作为定案依据。因为本案中只存在冉宇等6人的一次笔录,笔录相互之间存在不一致和矛盾之处,且除上述笔录外无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就连所谓被殴打警察的笔录都没有,酉阳县公安局虽提供了其两名工作人员的工作记录,但该记录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不能作为证据采信。本案涉及酉阳县公安局警察,考虑案件的特殊性,应比其他行政案件更慎重,酉阳县公安局却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对冉宇作出行政处罚,有打击报复之嫌。综上,酉阳县公安局作出的本诉行政行为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一审法院驳回冉宇的诉讼请求不当,遂提起上诉,请求撤销秀山县法院作出的(2016)渝0241行初6号行政判决,确认酉阳县公安局作出的酉公(治安)决字[2015]第55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酉阳县公安局负担。
被上诉人酉阳县公安局答辩称,1.酉阳县公安局办理本案严格遵循程序规定。冉宇对本案受案登记表上的受案时间有异议,认为酉阳县公安局的证据系受案之前取证,不符合证据规定。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在日常执法执勤中发现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受理,制作受案登记表,同时按照《行政证据规定》的规定,酉阳县公安局不存在收集证据程序违法的行为。2.本案证据间相互印证,事实清楚。酉阳县公安局对违法行为人取证的询问笔录及工作记录足以证明违法事实的存在,证据间有切实的关联性,案件定性准确,酉阳县公安局系依法对违法行为人作出行政处罚。综上,酉阳县公安局对冉宇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一审被告酉阳县公安局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受案登记表。2.传唤审批表、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3.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4.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5.被拘留人家属通知书。6.执行回执。7.冉茂进询问笔录。8.冉超询问笔录。9.冉宇询问笔录。10.冉立询问笔录。11.滕某甲询问笔录。12.姚某甲询问笔录。13.徐某甲询问笔录。14.工作记录。15.现场照片。16.户籍资料。经一审庭审质证,冉宇对酉阳县公安局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中的受案登记表真实性无意见,但受理时间显示是7月4日,7月3日的笔录不能作为行政处罚依据;对传唤审批表真实性无异议,但与询问笔录矛盾,酉阳县公安局是书面传唤,而笔录上写明是口头传唤,且没有传唤证。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3中告知笔录的落款时间是7月4日1时,是在询问笔录作出后告知,不妥。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上面的承办人、承办单位人员有重复。证据5无异议。证据6无异议。证据7有异议,酉阳县公安局在询问前就应该先进行告知,而告知书上记载时间是7月4日,询问是在7月3日进行,没有先进行告知;询问笔录上记载的是口头传唤,与证据2相矛盾,且询问后冉茂进直接被带进拘留所;根据相关规定,询问应给被询问人相应的休息时间及饮食,询问笔录中对此无反映,询问笔录是不真实的,没有证据证明冉立有殴打警察的行为。证据8有异议,必须先告知后询问,程序违法,没有给被询问人相应的休息时间及饮食;没有客观证据证明冉超有殴打警察的行为。证据9,冉宇的权利义务告知书上没有时间,酉阳县公安局违反了先告知再询问的程序,且笔录也是记载的口头传唤。证据10,虽然冉立承认与警察发生殴打,但是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冉立殴打了警察,该笔录不能作为证据。证据11的质证意见同证据7、8、9、10。证据12,没有证据能证明冉立等人殴打警察。证据13,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明本案所涉的客观事实,这是询问冉宇等人之前的笔录。证据14,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是电脑打印形成的,到底是书证还是证人证言无法确定,即使真实也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15,真实性无异议,只能证明冉宇在本案之前的行为,与本案无关。证据16无异议。一审原告冉宇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一审法院根据举证、质证情况,对一审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酉阳县公安局所举示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能反映本案的客观事实及酉阳县公安局作出行政行为的程序合法,予以采信。在二审庭审中,冉宇举示了在事发时冉超自己用手机拍录的现场视频经刻录后的视频资料(光盘),拟证明事发现场无任何人殴打警察,而是警察殴打冉宇等人。经庭审播放后,酉阳县公安局质证认为视频不能反映全部过程,该视频是警察对违法行为人的抓捕行为。一审被告在一审提交的证据,一审法院已随案移送本院。一审法院对证据的评析理由充分,予以支持。冉宇在二审期间提交的视频资料内容仅反映了事件的一部分,不具有完整性,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3日上午,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溪口村11组村民滕某甲等人因土地征收补偿问题,用石头将酉酬镇政府周围道路路口堵住。酉酬镇政府向酉酬水陆派出所报警,酉酬水陆派出所接到报警后出警,疏通了道路。滕某甲等人又在酉酬镇政府外悬挂横幅,酉酬镇政府工作人员收缴了悬挂的横幅,并将横幅放置在出警警车上。当酉酬水陆派出所出警警车驶出酉酬镇政府欲返回派出所时,滕某甲、冉超、冉茂进等人欲索回横幅,在溪口村11组酉酬至后溪公路边将警车拦停,冉超、冉茂进等人站在警车前面,用手将警车抵住,阻止警车离开。冉宇拉开警车车门,强令警车驾驶员陈永进(该所副所长)下车,并强行将陈永进拉下车,警车中的另两名警察下车控制冉宇发生抓扭,冉立上前推陈永进,陈永进欲控制冉立,被冉立打了几拳。随后,冉超、冉茂进、冉宇、冉立和滕某甲等人被酉阳县公安局传唤至派出所接受调查,该局向冉宇等人的家属送达了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还对冉宇等人进行了询问,收集了相关证据材料。2015年7月4日,酉阳县公安局将拟对冉宇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告知了冉宇,还告知了冉宇有提出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冉宇明确表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同日,酉阳县公安局作出酉公(治安)决字[2015]第55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冉宇阻碍警察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规定,决定给予冉宇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同日,酉阳县公安局将冉宇送往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行政拘留所执行了行政拘留,同时将冉宇被行政拘留的情况通知了其家属。2015年7月4日,酉阳县公安局补录了本诉受案登记表。
本院认为:本案是上诉人冉宇不服被上诉人酉阳县公安局对其治案行政拘留的行政处罚上诉案。争议焦点是酉阳县公安局对冉宇作出的行政处罚是否合法。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冉宇阻碍酉阳县公安局警察执行职务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规定。酉阳县公安局依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合法传唤冉宇,依法履行调查职责,向冉宇告知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满足冉宇陈述、申辩权,作出处以冉宇行政拘留五日的决定,其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关于冉宇提出酉阳县公安局据以对其作出处罚的证据收集在受案之前程序违法,不能作为本诉定案依据的意见。经查,本诉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在本案部分证据锁定后形成属实,但冉宇等人阻碍警察执行职务事发突然,警察将违法行为人及时传唤进行询问形成的证据等在事发之后,证据能客观反映冉宇等人的违法行为,具有行政证据的三性,应当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受案登记表滞后问题,酉阳县公安局已作出合理说明,且该问题并不影响本案程序公正。故其提出的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关于本案只有违法收集的上诉人冉宇等6人相互矛盾的询问笔录,仅有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的工作记录印证,无“受害”警察笔录等证据佐证即认定本案,证据不充分的意见。经查,酉阳县公安局依法将冉宇等6名违法行为人传唤到案后,在进行询问时,出示了工作证件,告知了询问过程中其享有的权利和应承担的义务,且无证据证明警察在询问中存在违法行为,在询问结束后各违法行为人对形成的询问笔录签字捺印予以确认,证据的来源具有合法性。冉宇等6人的陈述,证明冉宇阻碍警察执行职务的事实方面是一致的,并无矛盾之处,其陈述指向明确,与本案有关联性。酉酬水陆派出所警察的工作记录,实则为涉事警察的陈述,属证言类,符合行政证据的要件,应当作为定案的依据之一,两份工作记录与冉宇等6人的询问笔录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了证据体系,能证明冉宇阻碍警察执行职务的事实,无“受害”警察笔录并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故其提出的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冉宇的上诉理由和请求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冉宇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红梅
代理
审判员 蒲开明
代理
审判员 王 宏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丽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