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2刑更3561号罪犯安某,男,汉族,出生地湖南省益阳市桃江县,初中文化,现在广东省乐昌监狱服刑。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3日作出(2014)穗从法刑初字第26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安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宣判后,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5年2月6日作出(2015)穗中法刑二终字第72号刑事判决,对其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于2015年4月28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东省乐昌监狱以罪犯安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并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6月30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安某在本次考核期间(2015年4月28日至2016年4月15日),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管规定,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得嘉奖10次;2015年12月获得表扬。罚金人民币1000元已执行完毕。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安某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可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安某予以减去有期徒刑十二天(刑期执行至2016年7月3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功庆
代理
审判员 王华明
代理
审判员 钟素雅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范 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