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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982民初1337号

郑伟波与吴战初、梁晓慧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化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6
公开日期
2016-08-18
所属地区
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郑伟波,吴战初,梁晓慧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982民初1337号原告郑伟波,男,汉族,地址广东省化州市,身份证号码×××1472。被告吴战初,男,汉族,地址广东省化州市,身份证号码×××2099。被告梁晓慧,女,汉族,地址广东省化州市,身份证号码×××2549。

原告郑伟波诉被告吴战初、梁晓慧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何洪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伟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战初、梁晓慧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吴战初与梁晓慧是夫妻关系。2013年2月6日被告吴战初向洪丽斯借款3万元,并约定利息按月息8分计算,原告作为担保人担保该笔借款。被告吴战初借款后,既不还本,也没有付息。为此,洪丽斯常追讨担保人还款,在万般无奈的情况下,多次与洪丽斯协商解决此事,经协商,洪丽斯同意一次收取本息66000元(利息按3%计算,已计至2016年6月6日止),了结该债务。为此,原告于2016年6月10日代被告吴战初还款66000元给洪丽斯,洪丽斯出具收据给原告,并将被告吴战初写给洪丽斯的借据原件交给原告。依担保法相关规定,担保人代债务人偿还债务,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吴战初、梁晓慧是夫妻关系,该债务系其夫妻共同债务,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理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现起诉请求:

一、判令被告吴战初、梁晓慧共同偿还66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6月11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付清款日止)给原告;

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两被告没有答辩。综合原告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吴战初与梁晓慧于1999年8月2日登记结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2013年2月6日被告吴战初向洪丽斯借款3万元,约定月息按8%计算,原告作为保证人担保该笔借款。被告吴战初借款后,既不还本,也没有付息,洪丽斯常向原告追讨,经协商,洪丽斯同意放弃部分利息,利息只按3%计算,至2016年6月6日止的利息共36000元,原告于2016年6月10日代被告吴战初还款66000元给洪丽斯,洪丽斯出具收据给原告收执,并将被告吴战初写给洪丽斯的借据原件交给原告。原告向两被告追讨,两被告拒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2013年2月6日借据、收据、庭审笔录等材料证实。

本院认为,2013年2月6日被告吴战初向洪丽斯借款3万元,约定月息按8%计算,原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按月息3%计偿还了至2016年6月6日止的利息36000元及本金30000元,共66000元给洪丽斯,有借据、收据及庭审笔录等材料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按月息3%计偿还的利息36000元,没有违反法律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吴战初偿还66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6月11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付清款日止),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的规定,现没有证据证明属于上述除外的情形,被告吴战初向洪丽斯借款30000元,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偿还给洪丽斯后,被告吴战初、梁晓慧应共同偿还给原告。被告吴战初、梁晓慧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吴战初、梁晓慧在本判决生效3日内偿还本金人民币66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6月11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付清款日止)给原告郑伟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0元,减半收取为725元,保全费270元,共995元,由被告吴战初、梁晓慧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洪强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钱玉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