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民终21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某,男,1983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委托代理人王征全,福建远东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烨,福建远东大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女,1984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委托代理人上官翰清、黄晓霞,福建理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周某某与被上诉人陈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2015)融民初字第74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1月30日办理结婚登记,2014年8月13日生育婚生男孩陈某甲。2012年6月21日,被告在结婚前购买坐落于闽侯县上街镇源通东路59号尚书耕天下花园某单元房产,婚后将夫妻共同财产120362.6元用于偿还该房产的按揭贷款。2015年3月30日,原告陈某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作出(2015)融民初字第1917号民事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现原告再次以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前感情基础差,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5年原告曾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然分居生活,原、被告夫妻关系并无改善。
原告再次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调解和好无效,现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依法准予离婚。原告主张婚生子陈某甲应由其带领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至婚生子年满十八周岁止,原审法院认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根据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本院对原告主张婚生子陈某甲由其带领抚养予以支持。原审庭审中,被告自认其目前月收入为5000元左右,故被告每月应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婚生男孩年满十八周岁止。原告主张原、被告应共同偿还在婚姻存续期间所欠共同债务30000元,因该债务关系涉及第三人的权益,依法应另行提起诉讼,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将夫妻共同财产120362.6元用于偿还被告于婚前购买的坐落于闽侯县上街镇源通东路59号尚书耕天下花园某单元房产的按揭贷款,被告应将属于原告的财产份额予以返还。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将夫妻共同财产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双方离婚后,被告应将属于原告的财产份额60181.3元予以返还。原告主张被告应对房屋的溢价部分予以补偿,庭审中,原告对被告将房产转让与案外人包展业并溢价3万多元的事实予以认可,但该房屋在原、被告结婚后由被告贷款10万元予以装修,该房产的溢价行为存在原告装修房屋的缘故,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3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
一、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
二、原告陈某与被告周某某的婚生男孩陈某甲由原告陈某带领抚养,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每月十五日前支付给原告陈某抚养费人民币1000元至婚生男孩陈某甲年满十八周岁止;
三、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款项人民币60181.3元;
四、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周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可能因一些琐事而存在误会,但感情仍有和好的可能,尚未破裂,仍具有共同生活的基础,法院不应轻易判决离婚。2、被上诉人在一审时称为了抚养婚生子向他人借款3万元,虽然一审时并未认定为共同债务,但由此可见被上诉人工作收入和经济条件并不好,抚养权判归被上诉人将继续影响其工作和收入。被上诉人隐瞒已婚事实,在申领《出生证医学证明》时,向福建妇幼保健院出具了虚假的承诺,由此可见其人格中不诚实的一面,对孩子的教育显然存在负面影响。婚生子长期与父亲及祖父母共同生活,抚养权判归上诉人行使,更有利于婚生子的健康成长。无论孩子是否为婚生子女,上诉人均坚持孩子的抚养权。3、孩子虽然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出生,但在《出生医学证明》中,“父亲”一栏以“/”表示,无上诉人系新生儿父亲的记载,上诉人有理由对该孩子是否有血缘关系存在合理怀疑,一审法院尚未查清孩子是否为双方婚生子的基本事实即就抚养权的归属进行裁判,并要求上诉人支付抚养费,属于基本事实认定不清。4、一审中被上诉人已向法庭提交了其个人医保缴费明细、工资收入短信(含公积金、养老保险等信息),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工资、奖金、实际取得或应当取得的住房公积金、养老保险金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一审中被上诉人还提供了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故应对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工资、奖金、住房公积金、拆迁安置房在内的财产进行合理分割。5、即使孩子抚养权归被上诉人,上诉人也要求合理的探视权利。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陈某答辩称:1、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怀孕期间与前女友长期保持不正当关系,后又离家出走,拒绝与上诉人联系。双方目前已分居近2年,分居及诉讼期间,上诉人都未与被上诉人联系,且上诉人周某某不顾夫妻情分,抢夺孩子,导致被上诉人与孩子长期骨肉分离。原审法院认定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判决离婚正确,应予维持。2、上诉人周某某自身并不想抚养婚生子,而是其父母想要抚养孩子,故从2015年5月13日至今,孩子是由周某某的父母抚养的。周某某本人一直在外地,没有与孩子共同生活,其母亲手指断了三根,自已生活不便,更何况照顾孩子。被上诉人受过高等教育,有稳定的工作和经济来源,有固定住所,且孩子还未满2周岁,应由母亲即被上诉人抚养。原审法院判决孩子由被上诉人带领抚养,上诉人周某某每月支付1000元抚养费至至孩子年满十八周岁止,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3、上诉人周某某上诉所称的拆迁安置房并非被上诉人的个人财产,更不是夫妻共同财产。上诉人在一审审理过程并未提出反诉要求分割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二审上诉人上诉要求分割夫妻财产不属于二审法院审理范围,依法应予以驳回。4、上诉人周某某离家出走,下落不明,被上诉人迫于无奈,才以“未婚妈妈”的身份领取出生证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上诉人提出原审遗漏认定拆迁安置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经查,《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上的被征收人非本案当事人,被上诉人陈某系代签人,该《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项下的安置财产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怀孕期间照片,证明双方在被上诉人怀孕期间感情仍然很好,仍具有共同生活的基础。2、婚生子近照,证明婚生子一直与上诉人及祖父母一同生活,抚养状况健康良好,抚养权应由上诉人行使。3、《福建省妇幼保健院知情志愿书》、《福建省妇幼保健院产妇及家属声明》、《申请书》,证明被上诉人隐瞒已婚事实,向医院作虚假承诺,其人格中有不诚实的一面,对孩子的教育存在负面影响。一审法院在未查清“陈某甲”是否为婚生子这一事实即对抚养权归属进行分配并要求上诉人支付抚养费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4、《福建省中医药大学附属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及化验报告单》、《南京军区福州总医院病历及化验报告单》,证明上诉人身体状况欠佳,丧失生育能力,应优先考虑由上诉人抚养子女。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如下:1、照片只是日常生活的一个静态瞬间,不能证明婚姻状况及孩子的生活状况良好。2、被上诉人向妇幼保健院出具的承诺书及申请书,是因为在办理出生证的期限即将届满时,上诉人下落不明,无法配合办理,基于有关部门的要求,被上诉人为了不耽误办理出生证才出具的。3、对两个医院的门诊病历及化验报告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的形成时间是2016年5月,病史描述是未婚,同居2年,显然同居对象不是被上诉人,而是其他女性,人格不诚实的是上诉人,而不是被上诉人。而且上诉人拒绝配合医院作检查,这两份门诊病历及化验报告单不能作为上诉人丧失生育能力的证明。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毕业证书,证明被上诉人已取得福建师范大学本科的毕业证书,更适合抚养婚生子。2、动车票,证明被上诉人在领取出生证明前,一直联系不上上诉人,并到厦门寻找上诉人,却仍找不到上诉人。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1、毕业证书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取得本科学历,也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有更好的抚养条件。2、动车票只能证明被上诉人买过车票,无法证实其行程的真实性及行程的目的。对上诉人、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均予以确认。《福建省中医药大学附属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及化验报告单》、《南京军区福州总医院病历及化验报告单》均未明确上诉人已丧失生育能力,对上诉人提供该组证据的证明对象不予采信。双方提供的其他证据或与本案无实质关联或不足以证明待证事实,均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生活的时间较短,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常因日常琐事争吵,特别因为婚生子的姓氏、直接抚养等问题,导致夫妻感情进一步恶化,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审判决双方离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婚生子陈某甲出生后到由上诉人家人抱走前,均随母亲即被上诉人生活,现其未满2周岁,应随被上诉人陈某生活为宜,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在原审庭审时陈述每月收入大约五千元,原审判决上诉人每月承担抚养费1000元,合理,应予维持。陈某甲与上诉人是否具有血缘关系,不是本案需要查明的事实。若上诉人有证据证实陈某甲与其无血缘关系,可另行提起诉讼。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可就探视权的方式进行协商,协商不成的,上诉人可单独提起诉讼。关于上诉人提出分割被上诉人的工资、奖金、住房公积金、养老保险的问题,不属本案审理范围,上诉人可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45元由上诉人周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郑 芳
代理
审判员 刘茂元
代理
审判员 纪得军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金光玉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