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民终110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彩英。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顾根宝。
上诉人刘彩英与被上诉人顾根宝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2015)溧南民初字第13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彩英一审诉称:2007年,顾根宝在我门前的水泥场东侧栽种了6棵樟树,现树长大,严重影响了刘彩英的生活和生产,请求判令顾根宝移除该6棵樟树。顾根宝一审辩称:刘彩英所述不是事实,我的树虽然种在刘彩英门口水泥场的东边,但对刘彩英的生活、生产影响不大,所以不同意移植,请求驳回刘彩英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刘彩英、顾根宝系同村村民,多年前,顾根宝在刘彩英门前的水泥场东侧栽种了若干树木。2015年12月4日,刘彩英以顾根宝栽种的靠近其门前水泥场的6棵樟树因长大严重影响了其生活和生产为由诉来该院,要求判如所请。顾根宝对刘彩英所述不予认可。经该院现场勘查查明:刘彩英、顾根宝诉争的6棵樟树虽已成材,枝繁叶茂,但树干距刘彩英门前水泥场东侧边缘近三米余,除冬季上午较短时间内对刘彩英水泥场采光有小部分影响外,对刘彩英的生活和生产并未其他妨碍。原审法院认为:刘彩英、顾根宝系同村村民,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顾根宝在刘彩英门前的水泥场东侧栽种的樟树虽对刘彩英水泥场的采光有些影响,但影响较小,刘彩英据此要求顾根宝移除所栽树木,于法无据,也与同村村民理应相互包容、团结互助的精神相悖。刘彩英称顾根宝栽种的6棵樟树严重影响了其生活和生产,未提供证据证实,故该院不予采信。综上,对刘彩英诉请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作出判决,驳回刘彩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元(已减半收取)由刘彩英负担。刘彩英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约2000年,顾根宝在刘彩英门前的水泥场东侧栽值榉树,因影响刘彩英的生活和生产,经村委调解,顾根宝排除了榉树。2007年,顾根宝又在该处种了6棵樟树,刘彩英一直要求其拔除并申请村委调解,但顾根宝拒绝。现该树已经长大,树根渗入水泥场下,损坏了水泥地面。由于该树枝繁叶茂,导致刘彩英晾晒农作物等受到严重影响。综上,请求撤销(2015)溧南民初字第1319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
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顾根宝负担。
被上诉人顾根宝答辩称:我认可一审法院的判决,因为法官到现场调查过。经本院现场勘查查明:顾根宝所栽种的樟树树干距离刘彩英的房屋东侧边缘四米有余,距离刘彩英门前水泥场东侧边缘亦三米有余。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顾根宝所栽种的樟树虽已成材,但与刘彩英的房屋及水泥场东侧均有一定的距离,刘彩英称顾根宝栽种的樟树严重影响了其生产生活,但未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刘彩英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刘彩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卢力
代理
审判员 杨敏
代理
审判员 潘军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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