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鱼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27民初1768号
原告:董某.
被告:卢某.原告董某与被告卢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法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被告卢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某诉称,2015年10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双方并约定月利息1分。2015年底,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余款30000元拒不偿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0月9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
被告卢某辩称,其欠原告借款是事实,但现经济困难,要求分批偿还。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9日,被告卢某向原告董某借款4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息1分,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其内容:借条借董某现金肆万元正(40000元)。2015年底还清借款人卢某2015.10.9。后,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余款30000元及利息拒不偿还,原告诉来本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卢某向原告借款40000元,偿还10000元后余款及利息未再偿还,事实清偿,原告要求其偿还,证据充分,依法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卢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董某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计付,自2015年10月9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申请费340元,由被告卢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法泉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 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