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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中民终字第01689号

卫洪楼与吴中陆、周洪胜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6
公开日期
2016-08-29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卫洪楼,吴中陆,周洪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中民终字第0168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卫洪楼。委托代理人钱勤峰,常州市新北区西夏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中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洪胜。

上诉人卫洪楼因与被上诉人吴中陆、周洪胜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2015)沭韩民初字第003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4日中午,卫洪楼发现位于沭阳县吴集镇兴杨村九组的自家房屋被拆毁。卫洪楼主张上述拆毁房屋行为系吴中陆、周洪胜所为,要求吴中陆、周洪胜赔偿其财产损失未果,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吴中陆、周洪胜赔偿卫洪楼财产损失共计150000元,交通费3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卫洪楼主张吴中陆、周洪胜非法拆除其位于沭阳县吴集镇兴杨村家中的房屋,要求吴中陆、周洪胜赔偿相关财产损失,并提供了发票等证据予以证明,但卫洪楼提供的证据不足证明以下待证事实:1.吴中陆、周洪胜存在过错行为,2.吴中陆、周洪胜过错行为与卫洪楼主张的财产损失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3.卫洪楼主张的财产损失具体数额,其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卫洪楼提供的证据不足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审法院对其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吴中陆、周洪胜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遂判决:驳回卫洪楼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65元,减半收取582.5元,由卫洪楼负担。一审判决宣判后,卫洪楼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2015年3月24日上午9时许,吴中陆、周洪胜等打电话给卫洪楼让卫洪楼回沭阳家里把沭阳家里东西收拾一下,卫洪楼在电话中说现在没空,在工地干活,后电话挂断。不久,同村的人打电话给卫洪楼告知卫洪楼家房屋被扒掉了,傍晚卫洪楼赶到沭阳家里,发现房屋已经被扒掉,家里的家具、日用品、金器、摩托车等全压在被拆的房屋下面已经遗失。原审中,卫洪楼提供了有关财产损失的清单、发票、证人证言、现场照片等,但原审法院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吴中陆、周洪胜的过错行为及与卫洪楼财产损失存在因果关系。针对卫洪楼提供的发票和现场照片,原审法院还要求卫洪楼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原审法院的上述行为明显不当,错误认定事实,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吴中陆、周洪胜赔偿卫洪楼财产损失15万元。

被上诉人吴中陆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被上诉人周洪胜二审未作答辩。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本案中,卫洪楼主张吴中陆、周洪胜赔偿其财产损失应否支持。

本院认为:卫洪楼本案主张吴中陆、周洪胜向其赔偿财产损失的依据是吴中陆、周洪胜未经其同意拆除了其房屋。卫洪楼本案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房屋被拆除,但就其主张房屋被吴中陆、周洪胜拆除问题,因吴中陆、周洪胜否认其拆除了卫洪楼的房屋,故卫洪楼应就其该主张进行举证,本案中卫洪楼就该主张所举的证据为:1、卫洪楼陈述2015年3月24日早上九点多,吴中陆、周洪胜向其打电话;2、证明一份。就证据1,首先吴中陆否认其在2015年3月24日给卫洪楼打电话的事实,再则假使打电话的事实成立,卫洪楼所称的电话内容也只能证明吴中陆等让卫洪楼回家收拾东西,并不能证明吴中陆等有损害房屋的意思表示;就证据2,因吴中陆否认证明中内容,且该证明为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到庭接受双方当事人质询,故该证明不能被采信。卫洪楼本案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房屋被吴中陆、周洪胜拆除,故卫洪楼请求吴中陆、周洪胜赔偿其15万元因证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综上,上诉人卫洪楼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不应得到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65元,由上诉人卫洪楼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静

审 判 员  庄云扉

代理

审判员  王晓玲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袁海燕第1页/共5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