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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081执416号

周雪锋与仪征贵飞化工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仪征市人��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6
公开日期
2016-08-22
所属地区
仪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周雪锋,仪征贵飞化工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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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081执416号申请执行人周雪锋。被执行人仪征贵飞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法定代表人莫桂良,总经理。周雪锋与仪征贵飞化工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争议一案,仪征市劳动人事���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2月10日作出的仪劳人仲案字[2015]第309号仲裁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仲裁裁决书,仪征贵飞化工有限公司应支付周雪锋经济补偿金9147.75元。因仪征贵飞化工有限公司未履行义务,权利人周雪锋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房地产、车辆、存款等财产进行查询,查明仪征贵飞化工有限公司名下有房地产,已在本院另案处置过程中,此外未查获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经调查发现被执行人仪征贵飞化工有限公司除有房地产已被本院另案处置���,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故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可以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仪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仪劳人仲案字[2015]第309号仲裁裁决书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执行长  许翠华执行员  吴 昊执行员  戴小霞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夏 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