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民终207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闫福荣,女,汉族,1962年8月1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鹏,河南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红旗区一品面馆。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
负责人:李俊岭。
原审
被告:李俊岭。
上诉人闫福荣与上诉人新乡市红旗区一品面馆(以下简称一品面馆)、原审被告李俊岭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5)红民一初字第9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6年4月28日立案受理,一品面馆、李俊岭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合议庭对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闫福荣系一品面馆工作人员,负责勤杂工,其在工作间歇休息时间在一品面馆屋内房间里摔伤,后被送往新乡市中心医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左尺骨鹰嘴粉碎性骨折,该伤情被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住院13天(2014年5月7日-2014年5月20日),花费医药费14597.52元,新农合报销3237.60元。又到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取内固定物,住院7天(2015年7月13日-2015年7月20日),花费医疗费6057.48元。闫福荣的其他损失有:1、伙食补助费300元(15元/天×20天)、营养费300元(15元/天×20天)、误工费6050元(按照月工资1650元,住院计算20天、出院后酌定误工期限共计3个月)、护理费7402.8元(新乡市中心医院住院期间2人护理,计算13天,一附院住院期间1人护理,计算7天,出院后每次酌定护理期限一个月共计两个月,均按照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9041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37664.4(按照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元/年×20年×20%)、被扶养人生活费12876.24(母亲王某: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年×5年÷5人;儿子张新华: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年×2年÷2人)、精神抚慰金酌定8000元、交通费200元、伤残鉴定费700元。以上共计90910.84元。原审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自己存在过错的,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本案中闫福荣作为一品面馆勤杂工在工作间歇期间明知刚刚经过打扫地面湿滑,应具备较高的安全防范意识,故其对自己摔伤负有一定的责任。酌定一品面馆承担60%的责任,闫福荣自行承担40%的责任。闫福荣的损失共计90910.84元,由一品面馆承担其中的60%即54546.5元,扣除其已经向闫福荣支付的医疗费12000元,剩余42546.5元应当向闫福荣予以赔偿。闫福荣要求李俊岭个人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判决:
一、一品面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闫福荣42546.5元。
二、驳回闫福荣的其他诉讼请求。闫福荣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的损失过低,且责任划分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一品面馆、李俊岭未答辩。一品面馆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接受询问,视为撤回上诉。
本院查明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闫福荣的实际损失。原审法院根据医疗票据、伤残鉴定书等证据,依照法律相关标准认定为90910.84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闫福荣主张原审法院认定的损失低于实际损失,但没有相关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责任划分标准。闫福荣作为一品面馆勤杂工,在明知地面湿滑的情况下,应具备一定的安全防范意识,因此对自己摔倒造成的损失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原审法院据此判令闫福荣承担40%的责任,并无不当。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2628元,由闫福荣负担1764元,新乡市红旗区一品面馆负担86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志飞
审判员 翟 晓
审判员 马兵务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吕自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