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4刑初98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甲。2016年6月21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6]9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诈骗罪,于2016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01月16日左右,被告人黄某甲得知老乡黄某乙被公安局抓走后,编造自己在公安局有熟人,可以找关系让黄某乙提前释放的理由,先后从黄某乙的老婆付某处骗得人民币共计16000元。案发后,被告人黄某甲家属已向被害人退还该款,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被害人付某的陈述、证人马某、田某、黄某乙、刘某的证言、谅解书、人口信息、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黄某甲的意见,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甲已退还全部赃款,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私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施俊超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六日代
书 记员 胡春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