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02民初2545号
原告:李傲蕾,住长春市朝阳区。
被告:张永明,住长春市。
原告李傲蕾与被告张永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李傲蕾于2016年7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姜志峰独任审理,并于2016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傲蕾,被告张永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傲蕾诉称:张永明于2014年向李傲蕾借款200000元,约定月利息1.2%,期间张永明只按每月2400月偿还利息至2016年3月15日,之后再未给付欠款本金及利息。李傲蕾在催要借款过程中,张永明于2016年7月3日重新给李傲蕾出具了借条。李傲蕾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一、张永明立即偿还李傲蕾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3月1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2%计算);
二、案件受理费由张永明负担。张永明辩称:张永明对李傲蕾起诉的借款事实没有异议,曾经给过利息,利息按照一个月2400元给付,但不清楚月利率怎么计算的。张永利又称2400元是给李傲蕾的好处费。
经审理查明:张永明于2014年向李傲蕾借款200000元,约定月利息1.2%。借款期间,张永明每月给付2400元至2016年3月15日。李傲蕾在催要借款过程中,张永明于2016年7月3日又重新给李傲蕾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现张永明向李傲蕾借取现金共计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大写),200000元(小写)借款人张永明出借人李傲蕾2016年7月3日并按指印”。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陈述、借条一份、当事人银行卡流水一份。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到法律的保护。庭审中,李傲蕾提供的借据及银行流水明细单,而张永明对此无异议,故认定张永明与李傲蕾之间存在200000元借贷关系的事实成立。虽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但李傲蕾随时向张永明主张偿还借款的权力。由此李傲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李傲蕾主张利息的问题。虽然借条中未写明利率,但张永明实际履行了每月2400元,且与李傲蕾主张利率1.2%标准相吻合,故认定双方约定了月利率1.2%。由此,李傲蕾主张的自2016年3月15日起至偿还本金之日止,按月利率1.2%标准计算利息应予支持。关于张永明在庭审中抗辩的每月给付2400元是好处费的问题。因张永明所主张的好处费与事实不符,且又未提供其主张的证据,故不予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永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偿还原告李傲蕾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3月15日起至本金偿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2%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15元、保全费1520元,均由被告张永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姜志峰
书 记 员 马盛邦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六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