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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2民终1184号

渑池县卓达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与河南昌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河南健坤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6
公开日期
2016-08-08
所属地区
河南省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河南昌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渑池县卓达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河南健坤置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2民终11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昌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法定代表人闫鹏伟,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孟庆明、常东记,河南君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与调解,代领法律文书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渑池县卓达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渑池县。法定代表人张甫,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琳,河南广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和解,代领法律文书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健坤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法定代表人冯淑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栋,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和解,申请执行,代收法律文书等。委托代理人赵海鸥,河南文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上诉人河南昌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河南昌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渑池县卓达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渑池卓达公司)、河南健坤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河南健坤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灵宝市人民法院(2016)豫1282民初9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河南昌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庆明、被上诉人渑池卓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琳,河南健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栋、赵海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5月26日,河南健坤公司与河南昌成公司签订合同,河南健坤公司将位于灵宝市新华桥南的灵宝市金都蓝宇项目工程承包给河南昌成公司施工,双方对工程承包方式、工期及质量、工程总价及结算、材料供应、配合项目、工程款支付、工程保修等进行了约定。后河南昌成公司成立河南昌成公司金都蓝宇项目部,胡前进系项目部负责人。2014年6月18日,河南昌成公司与渑池卓达公司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合同,将灵宝市金都蓝宇项目的所有土建工程承包给渑池卓达公司施工,双方对工程概况、承包方式、劳务承包范围和工作内容、劳务承包范围中不含项目和内容、承包价格和结算方式、付款方式、双方各自的责任和义务、其他事项、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河南昌成公司加盖了河南昌成公司金都蓝宇项目部印章,胡前进签名,渑池卓达公司加盖了印章,罗勇签名。合同签订后,双方依约履行,渑池卓达公司进场施工。2014年9月5日,渑池卓达公司向河南昌成公司金都蓝宇项目部交纳保证金40万元。工程施工到2015年10月,双方协商渑池卓达公司不再施工,退出工地。2015年10月26日,河南健坤公司向渑池卓达公司出具劳务退场补偿证明一份:“河南昌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所承包的灵宝市金都蓝宇工程项目,自2015年3月10日至2015年10月20日停工,不再进行下一步施工,双方商定河南健坤置业有限公司补偿河南昌成公司下属劳务施工队的机械设备租金和工人及管理人员的工资等全部事项损失款共计105万元”。同日,经渑池卓达公司和河南昌成公司结算,河南昌成公司向渑池卓达公司出具结算单一份,下欠渑池卓达公司保证金40万元,河南健坤公司所补偿的各项费用105万元,工程款3.6万元,共计148.6万元。2015年10月29日,河南昌成公司退还渑池卓达公司保证金10万元,余款再未支付,引起本案诉讼。审理中,由于三方各持己见,调解没有达成协议。原审法院认为:河南健坤公司和河南昌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以及河南昌成公司和渑池卓达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依法全面履行。在履行过程中,经过协商,建筑工程劳务合同终止履行,经过结算,河南健坤公司补偿河南昌成公司劳务施工队全部事项损失款,向该施工队即渑池卓达公司出具了补偿证明,河南昌成公司下欠渑池卓达公司保证金、工程补偿金、工程款,向渑池卓达公司出具了结算单,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予以确认。渑池卓达公司要求河南昌成公司支付保证金、工程款,要求河南健坤公司支付工程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河南昌成公司已付款项予以扣除;河南昌成公司是渑池卓达公司劳务施工合同的相对方,向渑池卓达公司出具了包含工程补偿金在内的结算单,应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

一、河南昌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渑池县卓达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保证金40万元、工程款3.6万元,共计43.6万元,扣除已付10万元,再付33.6万元;

二、河南健坤置业有限公司支付渑池县卓达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工程补偿金105万元;河南昌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对此款承担连带责任。上述(一)、(二)项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174元,由渑池县卓达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负担1223元,河南昌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110元,河南健坤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2841元。宣判后,河南昌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5年12月23日的《协议书》,是经河南健坤公司与河南昌成公司协商,并经渑池卓达公司同意的,根据该协议约定:1、河南昌成公司退出该工程承包。2、渑池卓达公司由河南健坤公司直接对接、直接结算,河南昌成公司只负责数额的确认,费用也由河南健坤公司直接支付给渑池卓达公司(见协议书第五条约定)。其后,在2015年10月26日,河南健坤公司、渑池卓达公司依据上述协议书的约定,双方直接进行了结算。最终核定河南健坤公司共欠渑池卓达公司各项费用105万元。同时河南健坤公司给渑池卓达公司出具了《劳务退场补偿证明》,并经双方签字认可。上述法律事实的发生,及渑池卓达公司负责人岳建民签字认可的行为,已经引起了三方民事法律关系的变更,即昌成公司与卓达公司的合同义务(付款义务)应转由河南健坤公司承继。所以河南昌成公司已经免除了付款的合同义务。该款应由河南健坤公司直接支付给渑池卓达公司。而昌成公司给卓达公司出具的结算单,虽然含有该105万元,但这只是河南昌成公司依据协议书的约定对该款项数额的确认,根本不是昌成公司对该款支付提供的担保,所以,一审法院判令河南昌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渑池卓达公司辩称:1、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卓达公司所说的协议书中我公司签字认可不属实,岳建民是健坤公司的负责人,并非我公司的人。昌成公司在2015年10月26日向我公司出具的结算单中有承诺,故原审判决昌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正确。

被上诉人河南健坤公司辩称:1、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河南昌成公司有义务承担连带责任。2、河南昌成公司又另案起诉了我公司,起诉范围包括了本案的105万元在内,这和本案的诉求是矛盾的。一边是不承担义务,另一边却要收取该款项,且涉案的105万与河南昌成公司有关联,应当偿还。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河南健坤公司将灵宝市金都蓝宇房屋建设工程发包给河南昌成公司承建,河南昌成公司又将该项目的土建工程交由渑池卓达公司进行施工,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通过协商对渑池卓达公司的《建筑工程劳务合同》同意终止履行,之后,河南健坤公司为河南昌成公司出具《劳务退场补偿证明》称其补偿劳务施工队全部损失105万元,补偿单位为河南健坤公司。当天河南昌成公司又为渑池卓达公司出具结算单载明:下欠渑池卓达公司款项148.6万元(含河南健坤公司所补偿劳务施工队全部损失105万元),上述案涉施工合同、退出工地协议、补偿证明及结算单,均为当事人自愿达成,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但河南健坤公司、河南昌成公司未能依照协议约定和承诺履行义务,渑池卓达公司提起诉讼应当得到支持。原审据此判决并无不当。河南昌成公司上诉称涉案的105万元应当由河南健坤公司直接支付给渑池卓达公司,是河南健坤公司承继了河南昌成公司的付款义务,但其不能提供债务承继或转移的有效证据证明,且河南健坤公司及渑池卓达公司对此均不予认可,因此,河南昌成公司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250元,由上诉人河南昌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梁森林

审 判 员  乔建刚

代理

审判员  李 剑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秦 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