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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12民初4470号

王美华、周美英等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6
公开日期
2016-08-30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
当事人
王美华,周美英,周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12民初4470号原告王美华。原告周美英。原告周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钱威,江苏信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吴淞路400号。法定代表人张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翔斌,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美华、周美英、周磊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顾一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钱威、被告委托代理人陈翔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美华、周美英、周磊诉称,2016年3月17日,上海通强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强公司)为包括原告近亲属周建明在内的18名员工购买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1份,约定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额为人民币50万元,后在保险期内,周建明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三原告系死者周建明的第一顺位继承人,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王美华、周美英、周磊因周建明死亡而产生的保险金50万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交警部门出具的鉴定结论书与证明载明的死亡原因不一致,根据保险条款第11条规定,意外伤害的概念里必须是直接且单独的原因致使身体受到伤害,而现在死因不明,不符合赔偿条件,请求法院依法审理。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村委会证明、公安户籍底册、人口出生申报单、户口簿,证明原告王美华、周美英、周磊系死者周建明的第一顺序继承人;2.保单和人员清单,证明死者周建明与被告之间存有保险合同关系,周建明在保险期间意外死亡,保险限额为50万元;3.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结论告知书及尸体处理通知书、交警部门的证明,证明周建明于2016年5月13日在青海发生交通意外死亡;4.考勤表,证明周建明系案涉保险投保人的职工,该单位对死者周建明具有保险利益。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证明原告王美华与死者周建明夫妻关系的证据不足,要求提供结婚证;鉴定结论告知书、尸体处理通知书、交警部门的证明与事故认定书中记载的死亡原因存有差异,不能证明周建明因交通事故导致死亡,要求补充提供尸检报告;原告提供的考勤表不足以证明死者周建明系其公司员工。本院认证认为,被告对于上述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其真实有效。证据1中原告出具的平潮镇老墩村村委会证明载明原告王美华与死者周建明系夫妻关系,该证明与派出所户籍底册及户口簿所载明信息均一致,能够证明原告王美华与死者周建明系夫妻关系;证据3中尸体处理通知书、交警部门的证明与事故认定书均载明周建明因车祸死亡,这与鉴定结论书中载明的“死者周建明系胸腹部机械性钝性外力挤压致窒息死亡”的情形并不冲突,能够认定周建明因交通事故死亡;证据2中保险单后附的被保险人清单中有“周建明”的姓名,与证据4中考勤表中的信息相吻合,可以认定周建明系该份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被告根据其抗辩向本院提交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条款1份,原告对该合同条款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通强公司为其公司员工周建明等25人在被告处投保有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身故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人。保险期间自2016年3月12日0时起至2016年6月12日止。该保险合同载明,在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保险人按照下列约定给付保险金。本保险合同所称意外伤害,指以外来的、突发的、的客观事件为直接且单独的原因致使身体受到的伤害。被保险人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内以该次意外伤害为直接原因身故的,保险人按保险单所载该被保险人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2016年5月13日15时03分,史国庆驾驶青H号桑塔纳牌小型轿车(),由拉萨往格尔木方向行驶,至国道109线2782km+639m处,车辆与对向行驶的由车辆驾驶人张德堂驾驶的青H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迎面相撞,造成青H号车驾驶人史国庆、乘车人周建明、徐学良三人死亡、代亮一人受伤,双方车辆部分机件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6月2日,西藏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格尔木交警支队向周建明亲属发出鉴定结论告知书,鉴定结论为死者周建明系胸腹部机械性钝性外力挤压致窒息死亡。另查明,南通市通州区平潮镇老墩村三组村民周志新(已故)与原告周美英育有一子周建明,一女葛佩华。周建新与原告王美华育有一子周磊。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具有约束力。被保险人周建明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致意外死亡,符合合同约定的给付身故保险金50万元的情形。原告王美华、周美英、周磊作为周建明的合法继承人,被告理应向前述三原告支付该50万元身故保险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王美华、周美英、周磊给付身故保险金50万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待被告履行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不服判决的数额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

代理

审判员  顾一鸣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邱银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