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隆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423执351号申请执行隆德县雄鑫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隆德县。
法定代表人:鲍佳丽,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鄢志军,男,1971年5月4日,回族,职工,住宁夏隆德县。申请执行人隆德县雄鑫投资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鄢志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作出的(2015)隆民初字第947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隆德县雄鑫投资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执行。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隆民初字第947号民事调解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由被告鄢志军偿还原告隆德县雄鑫投资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438元及执行费206.57元。但被执行人鄢志军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鄢志军名下银行存款20644.57元或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张志凯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宏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