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托克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122民初706号原告柴某某,女,38岁,身份证号150122197711033529,1977年11月3日,汉族,农民,住托县双河镇前壕村。被告亢某某,身份证1501221972********,男,45岁,1972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托县双河镇前壕村。
原告柴某某与被告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王志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某某及被告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柴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4年经人介绍结婚。婚后生育女儿(22岁)儿子(15岁)。婚后双方生活比较稳定,2011年从古城西云寿搬家来双河镇前壕村居住,孩子们上学,被告打工生活一直平安。但2013年后被告再也不给家里往回拿一分钱,而且对原告也不理睬了,造成家庭没有经济来源,夫妻生活名存实亡,原告不得已到呼市打工,俩年未与被告联系,请求离婚。儿子归被告抚养。被告亢某某承认原告所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但为了孩子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2004年结婚,婚后感情一直较好,并生育女儿亢某甲(22岁)儿子亢某乙(15),遇到事情后双方缺乏沟通,产生矛盾,造成夫妻双方较长时间分居。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姻基础牢固,婚后感情较好,只因家庭经济产生纠纷,儿女正在成长期间,夫妻感情未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柴某某与被告亢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志刚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郭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