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扬广执字第1649-1号申请执行人高杰,1961年12月24日。被执行人韦飞。关于高杰与韦故意伤害罪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纠纷一案,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扬刑终字第00088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裁定书被执行人韦飞应赔偿申请执行人高杰14559.92元。根据申请执行人高杰的申请,本院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已在车辆登记机关查封被执行人名下号牌为苏K×××××的汽车,但未能实际扣押到。本院未查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以上事实,有银行、证券、房管部门、车管部门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相关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已将上述情况告知了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但这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已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应按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结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
审 判 长 伞波仁
审 判 员 沈 洲
代理
审判员 刘伟伟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朱海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