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8刑终200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黎某,于浙江省江山市,无业。2010年4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江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2年2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江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3年1月8月因犯盗窃罪被江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3年9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江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2014年7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江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5年4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江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5年11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江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6年1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逮捕。现押江山市看守所。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审理江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黎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6月28日作出(2016)浙0881刑初214号刑事判决,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黎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尚未退出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发还相应被害人。原审被告人黎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黎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黎某撤回上诉的请求,依法可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黎某撤回上诉。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2016)浙0881刑初214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熊 娟
代理
审判员 周永敏
代理
审判员 林素芳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卢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