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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9001民初536号

河南省春林冶金设备有限公司与安徽省华鑫铅业集团有限公司、魏允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6
公开日期
2016-08-02
所属地区
济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河南省春林冶金设备有限公司,安徽省华鑫铅业集团有限公司,魏允有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9001民初536号原告河南省春林冶金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济源市虎岭产业集聚区。法定代表人杨华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先进,济源市玉泉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安徽省华鑫铅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界首市。法定代表人孙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应允峰,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张新,安徽皖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允有,男,1964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

原告河南省春林冶金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林公司)与被告安徽省华鑫铅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鑫公司)、魏允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先进,被告华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应允峰、张新,被告魏允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春林公司诉称:2013年9月至2014年10月,其与被告华鑫公司下属金铅分公司签订设备买卖及安装合同,总标的3880万元,其按合同履行交货及安装义务后,被告已投产使用,但拒不履行付款义务,至今仍拖欠原告1626万元,其中390万元由被告魏允有进行担保。请求判令:1、被告华鑫公司支付原告设备及安装款1626万元,并支付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一自2013年10月底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及利息(按月利率0.6%计算);2、被告魏允有在39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华鑫公司辩称:本案实际上是三个合同形成的总承包合同,是交钥匙合同,合同约定设备每日铅冶炼不低于500吨铅锭,年产大于10万吨,这要求原告具有国家规定的一级安装资质,原告却始终未向被告提供资质文本;原告至今未向华鑫公司申请工程竣工验收;华鑫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共计向原告付款2314万元,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金额未达到合同约定金额;按照合同约定,最后30%标的款,被告方目前还不具有付款义务。综上,华鑫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的义务,原告却多处违约,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魏允有辩称:合同是由其代表公司签订,设备在调试阶段,原告方一直不来调试,当时其为了不把事情搞僵就签了担保协议,其愿意在39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9日,魏允有以华鑫公司(甲方)名义与原告春林公司(乙方)签订一份技术协议,约定乙方为甲方年产100kt再生铅技改项目提供咨询设计技术服务,费用为100万元,如熔炼车间总承包合同与原告签订后,此款项全额冲抵总承包合同安装费用。乙方经办人签字处显示“柴树艳中行济源豫光支行6216668000000838531”。2013年4月、6月,华鑫公司分别向柴树艳付款30万元,共60万元。2013年9月26日,原告春林公司(乙方)与安徽省华鑫铅业集团金铅分公司(甲方,以下简称华鑫公司金铅分公司)签订一份还原炉总包设备供货合同,总价款1900万元,设备安装完毕双方验收合格后付到70%,同时乙方提供相应增值税发票;剩余30%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甲方二年内付清,余款按月息0.6%计息,若因乙方原因不能正常生产,余款不计息;质量保证期为设备调试、验收合格后12个月,质保期内如因设备及附件质量问题和技术问题造成的损坏由乙方负责更换,如因需方使用不当和保养不善造成的问题,乙方应积极配合解决,但费用由甲方负担,如因技术缺陷,不能达到预定要求的,在问题解决前,余款不予支付,在工艺技术解决后12个月为质保期,确认无问题后方能支付余款。甲方应在收到乙方验收申请一周内积极组织验收。2013年10月16日,双方又签订一份还原炉总包安装合同,约定作为供货合同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安装合同总价款1900万元,工程竣工后,双方验收合格,试生产一个月后货安装完毕两月后,一周内甲方支付到安装工程款总额的70%,剩余30%甲方在二年内含质保期一年,无质量问题时方能付清,如因技术工艺缺陷不能正常生产,达不到预定要求的,余款不仅不予支付,而且乙方必须无条件解决所存在问题,问题解决后问题部分重新开始计息,两年内付清余款及利息,质保期内正常生产,余款按月息0.6%计息,若因乙方问题不能正常生产,解决问题之前时间段余款不能计息。工程达到合同规定的质量标准,竣工资料合格后,甲方及时组织验收,通过验收后双方签署中间交接证书,办理交工手续。2014年10月2日,双方又签订一份原料车间设备供货合同,约定总价款80万元(含安装调试),甲方接到乙方发货通知后付到95%,乙方提供全额增值税发票,剩余5%为质保金,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一周内一次付清,质保期为设备调试、验收合格之日起12个月或自货到之日起15个月,以先到时间为准,设备安装完毕后,无负荷试车通过即为设备验收合格。如甲方延期支付设备款,每拖后支付一天,按合同总价的万分之一支付违约金。设备按照完毕具备无负荷试车后,一份向甲方递交竣工验收报告,甲方应积极组织无负荷试车和竣工验收,乙方全面配合,无负荷试车合格后,即视为验收合格,双方在试车记录上签字,试车合格结束24小时后,甲方如不在试车记录上签字,视为甲方认可试车记录,验收合格。设备验收合格,从验收合格之日起7日内,乙方把设备全部移交给甲方,并把标准设备附属的、相关的随机技术文件、试运行资料、安装记录、有关部门安全检测证明交给甲方。工程未经竣工验收,甲方不得使用,甲方强行使用时,则被视为该工程已被通过验收。合同签订后,原告春林公司向华鑫公司金铅分公司交付设备并进行了安装调试。审理中,原告春林公司称设备已安装、调试合格,且已投产,并向本院提供了传真文件(2015年4月24日收)、发货清单(收货日期为2014年7月25日至2015年1月10日期间)、还原炉项目完工标准设备、锅炉压力容器资料交接清单(交接日期2015年9月2日)、还原炉项目工程完工电器仪表交工资料清单(交接日期2015年9月3日)、证人孟某的证言(证人称其自2015年7月底到华鑫公司金铅分公司工作,春林公司供给华鑫公司金铅分公司的设备2015年8月中旬安装结束,2015年8月15日试车成功,并开始生产)、微信记录(显示2015年9月17日发文“试产顺利”并配图,原告称为华鑫公司副经理杨卫丰所发)、视听资料予以证明。被告华鑫公司、魏允有称设备在2015年9月份进行调试,但未成功,至今未进行竣工验收,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亦不能证明。本案审理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于2016年6月26日到涉案工程现场进行了勘验,涉案设备处于生产状态。被告华鑫公司称设备一直处于断断续续调试状态,勘验当日设备处于点火状态也属于调试,是为了配合环保验收,但调试不理想。另查明,2013年11月12日至2015年11月16日期间,被告华鑫公司共计支付原告春林公司合同价款2254元。2015年6月12日,原告与被告魏允有签订一份协议,约定华鑫公司金铅分公司欠原告春林公司的竣工款390万元,由魏允有个人担保,如2015年10月1日欠,华鑫公司金铅分公司未付款,则由魏允有个人支付给春林公司。春林公司原用名称济源市春林冶金设备有限公司,2015年8月27日变更为现名称河南省春林冶金设备有限公司。2015年9月16日,新安晚报刊登公告,华鑫公司自7月1日起停止金铅分公司一切手续的办理和经营活动。2016年1月25日,华鑫公司金铅分公司注销登记。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供的书面合同、协议、付款凭证、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技术协议、供货合同、安装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

审 判 长  鲍东敏

审 判 员  马秀娟

人民陪审员  张 静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钱芳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