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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132刑初31号

四川省峨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峨检诉刑诉(2016)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介来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峨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6
公开日期
2016-09-01
所属地区
峨边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介来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峨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132刑初31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峨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介来某某,男,1994年2月15日出生,彝族,小学文化,务农,住峨边彝族自治县。2015年7月7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峨边彝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6月22日被峨边彝族自治县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7月2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四川省峨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峨检诉刑诉(2016)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介来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峨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介来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30日下午被告人介来某某驾驶未悬挂号牌的川TZ88**号正三轮载客摩托车(核定载3人),搭乘刘某某、王某、宋某、曹某从黑竹沟景区往黑竹沟镇方向行驶。16时40分许,该车行驶至峨边黑竹沟景区新修景区道路(黑勒路)7KM+20M处时,因没有保持安全车速,超载行驶该车,造成侧翻后与行驶方向右侧山体相撞,造成被害人刘某某(女,殁年30岁)抢救无效死亡,王某、宋某、曹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案发当日,被告人介来某某主动到峨边彝族自治县公安局黑竹沟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经峨边彝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介来某某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刘某某、王某、宋某、曹某在此事故中均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介来某某赔偿了死者家属及三被害人相应经济损失,并得到其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均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归案经过、相关书证、谅解书(收条)、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相关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全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介来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介来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及其家属经济损失,并得到其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介来某某犯罪动机、危害后果、悔罪表现等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介来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苏建中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李达到附:本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