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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703民初598号

原告某模板有限公司与被告某集团有限公司、某集团北方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6
公开日期
2016-08-24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某模板有限公司,某集团有限公司,某集团北方工程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703民初598号原告某模板有限公司,住所地闽侯县法定代表人宋艳亮,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家美,福建八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法定代表人段广和,系董事长。被告某集团北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凌河区法定代表人侯志广,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阳,该公司职员。

原告某模板有限公司与被告某集团有限公司、某集团北方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模板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家美,被告某集团北方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模板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因承包建设漳永高速公路漳州华安段A6项目建设工程需要向原告定作和租用钢模板,以其下属的中铁九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与原告于2013年5月8日签订《桥梁模板加工合同》和《租赁合同》。《桥梁模板加工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加工制作各类桥梁模板,单价每吨7300元,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经双方分别于2014年2月20日、2014年5月18日、2014年7月6日和2015年8月6日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钢模板款共计1944790.5元(该款已偿还完毕);《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八套挂篮,前八个月租赁费按每月每套10000元,八个月后按每月每套5000元计价,在原告提供发票后,每月5-10日支付上个月租金,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乙方支付利息,经双方结算,至2015年9月10日止,被告应付原告租金以及损坏丢失赔偿款共计931332.65元,至起诉之日止,原告已经向被告出具全部的钢模板款发票和租赁费发票,被告应付原告款项共计2876123.15元,至起诉之日止,被告仅还款共计2330000元,尚欠546123.15元租金未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欠款546123.15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从2014年5月14日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某集团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

被告某集团北方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求的欠款金额是对的,但是过程是错的。原告公司欠款分两项,模板加工款2038790.54元,本次账目清还173万元,欠款余额308790.54元。第二部分是模板租赁费,发生总金额837332.61元,清还60万元,欠款余额237332.61元。之前原告提的50000.04元补偿款已经记录到模板加工款中,刚才陈述的加工款2038790.54元包括配件损坏款。两项加起来是原告诉求的数额。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8日,原告与被告某集团北方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桥梁模板加工合同》,约定加工内容为用于高速公路桥梁需要的钢模板和配件(挂篮外侧模,每吨7300元,加工款292000元。挂篮内模架及内模,每吨7300元,加工款175200元。挂篮底模板,每吨7300元,加工款146000元。0#块模板,每吨7300元,加工款87600元。0#块托架,每吨7300元,加工款87600元。以上总计788400元),2014年2月20日、2014年5月18日、2014年7月6日、2015年8月6日原告与被告某集团北方工程有限公司下设的漳永高速公路漳州华安段A6项目经理部经四次结算,核对该笔加工款总额为1944790.5元。2013年5月8日原告与被告某集团北方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某集团北方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原告的八套挂篮,租金按月计算,前八个月,租金每套挂篮每月10000元。租赁期满8个月,租金每月每套5000元。双方履行的实际租赁期限为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7月30日,同时在合同第六条违约责任中约定如被告某集团北方工程有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给付租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此后原告与被告某集团北方工程有限公司下设的漳永高速公路漳州华安段A6项目经理部结算,核对租金共计881332.61元,2015年9月10日经原告与被告某集团北方工程有限公司下设的漳永高速公路漳州华安段A6项目经理部结算,租赁配件损坏、丢失的赔偿款共计50000.04元。此后被告某集团北方工程有限公司下设的漳永高速公路漳州华安段A6项目经理部于2013年9月29日、2014年1月24日、2014年3月21日、2014年4月18日、2014年5月5日、2014年6月8日、2014年12月22日、2015年2月10日、2015年4月23日、2015年9月2日、2015年12月18日、2016年2月2日向原告汇款共计198万元,汇款附言中均记载模板款。被告某集团北方工程有限公司下设的漳永高速公路漳州华安段A6项目经理部亦于2015年6月11日、2015年9月2日、2015年12月18日、2016年2月1日向原告汇款共计35万元,汇款附言中均记载为模板租赁,此后被告某集团北方工程有限公司未向原告给付剩余款项。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桥梁模板加工合同》、《租赁合同》、租赁费结算单、漳永高速结算单、租赁配件损坏、丢失明细表、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福建增值税普通发票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某集团北方工程有限公司达成的《桥梁模板加工合同》、《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保护。原告依约履行了加工用于高速公路桥梁需要的钢模板和配件及租赁挂篮的义务,被告亦应按双方结算的账目支付租金、租赁物损坏丢失费用及加工费,依据原告提交的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证明被告某集团北方工程有限公司已履行了给付加工费的义务,但并未全部履行给付租金及租赁物损坏丢失费用,故被告某集团北方工程有限公司仍应按双方对账结算的金额继续履行付款义务。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给付租金一节,因被告某集团有限公司并非与原告签订《桥梁模板加工合同》、《租赁合同》的相对人,故被告某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的该项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违约金一节,因《租赁合同》第六条已明确约定违约责任,故违约金的计算应以被告某集团北方工程有限公司最后一次支付租金之日起至租金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集团北方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拖欠原告某模板有限公司租金496123.11元;

二、被告某集团北方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某模板有限公司支付以本金496123.11元计算的违约金(从2016年2月1日至租金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被告某集团北方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某模板有限公司租赁物损坏丢失费用50000.04元;

四、驳回原告某模板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85元,由被告某集团北方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孟 莹

代理

审判员 徐 崇

人民陪审员 郭 宏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欣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