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23刑初199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某,男,汉族,生于1991年5月4日,贵州省金沙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金沙县。因本案于2016年2月25日被金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经金沙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4月1日被金沙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金沙县看守所。被告人杨甲,男,汉族,生于1995年7月27日,文盲,无业,住金沙县。因本案于2016年2月25日被金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经金沙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4月1日被金沙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金沙县看守所。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公诉刑诉[2016]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杨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杨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2月20日凌晨,被告人杨甲驾驶摩托车带着被告人郑某某窜至金沙县城关镇黄泥堡山庄对面川嘉地产处,由杨甲放哨,郑某某采用剪线后搭线的方式将杨某乙停放在川嘉地产2号楼下停车场半坡道路上的一辆大福牌红色男式摩托车盗走。经金沙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该摩托车价值4210元。2、2016年2月24日凌晨,被告人郑某某、杨甲共谋后,窜至金沙县城关镇旭华路友谊巷,由杨甲放哨,郑某某采用剪线后搭线的方式将龙某某停放在29号-5号住宅楼旁的一辆宗申牌红色男式二轮摩托车盗走。随后二人骑着该摩托车来到贵阳市白云区第七中学附近东湖南路(支路三),并将该摩托车停放在一间旅社门前。侦查人员于当日根据该摩托车上安装的防盗系统,定位跟踪到贵阳市白云区东湖南路(支路三)找到该摩托车,并同时抓获被告人郑某某、杨甲。经金沙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该摩托车价值5815元,现已追回并发还龙某某。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等书证、价格认证结论书、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郑某某、杨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郑某某、杨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1、2016年2月20日凌晨,被告人郑某某(吸毒)、杨甲(吸毒)共谋后驾驶摩托车到金沙县鼓场街道(原城关镇)黄泥堡山庄对面川嘉地产处,由被告人杨甲放哨,被告人郑某某将杨某乙停放在川嘉地产2号楼停车场的一辆“大福牌”红色摩托车盗走。案发后,根据被害人提供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280元。2、2016年2月24日凌晨,被告人郑某某、杨甲共谋到金沙县鼓场街道(原城关镇)旭华路友谊巷,由被告人杨甲放哨,被告人郑某某将龙某某停放在友谊巷29-5号住宅楼旁的一辆“宗申牌”红色二轮摩托车盗走,并将该摩托车骑放在贵阳市白云区第七中学附近东湖南路(支路三)一间旅社门前。案发后,金沙县公安局侦查人员根据该摩托车的防盗定位系统找到该摩托车,并同时抓获被告人郑某某、杨甲。被盗摩托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根据被害人提供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38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杨甲亦不持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传唤证、拘留证及变更羁押期限通知书、批准逮捕决定书及逮捕证、户籍证明;2、被害人杨某乙、龙某某的陈述;3、证人杨某丙、王某某的证实;4、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5、户口簿、身份证复印件;6、行政处罚决定书;7、现场检测报告书、刑事照片;8、金沙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抓获经过、情况说明;9、被告人郑某某、杨甲的供述;10、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证实杨某乙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280元、龙某某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380元)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杨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达7660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某、杨甲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确认。对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盗窃数额为10025元的事实,因本案被盗摩托车二被害人均提供了购车发票,属被盗财物的有效价格证明,应根据有效价格证明认定其盗窃数额,二被告人的盗窃数额应为7660元,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盗窃数额10025元应变更为7660元。审理中,被告人郑某某、杨甲的认罪态度较好,部分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为此,根据被告人郑某某、杨甲的犯罪事实、情节和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2月25日起至2016年10月24日止;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的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杨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2月25日起至2016年10月24日止;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的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刘 萍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司赟(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