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0604执95号之三

谢辉与姜大伟、张秋秋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6
公开日期
2016-08-05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谢辉,姜大伟,张秋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0604执95号之三

申请执行人:谢辉,男,1981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

被执行人:姜大伟,男,1978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

被执行人:张秋秋,女,1986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2015)烈民一初字第03002号民事判决书,在执行谢辉与姜大伟、张秋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我院裁定划拨了被执行人姜大伟的账户存款39131.63元,该款已支付给申请执行人谢辉。另查明,该案件在审理期间,我院以(2015)烈民保字第0004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了姜大伟所有的位于淮北市相山区深蓝华庭小区18栋2401室住房一套,但双方当事人对该套住房的评估、拍卖事宜正在协商中,申请执行人谢辉向我院明确表示暂缓执行。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2015)烈民一初字第03002号民事判决书内容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徐中明

审 判 员  邵吉顺

代理

审判员  王桂倩二0一六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孙 慧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2、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