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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721刑初26号

杨某、张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肃南裕固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6
公开日期
2016-08-23
所属地区
肃南裕固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杨某,杨某自己进行辩护,张某,张某自己进行辩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肃南裕固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721刑初26号公诉机关肃南裕固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汉族,1985年5月10日出生于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被告人杨某自己进行辩护。被告人张某,男,汉族,1995年7月10日出生于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被告人张某自己进行辩护。肃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肃检刑诉〔2016〕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张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肃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5日13时许,被告人杨某、张某商议后,杨某携带自己的一支高压气枪,驾驶自己的车牌号为青AF50**东风牌银灰色面包车与张某从张掖市甘州区向肃南县马蹄乡楼庄子村、芭蕉湾村行驶。途经马蹄乡楼庄子村石头沟下嘴河坝,杨某、张某先后使用高压气枪对路边散放的三群羊开枪,造成2只土种母羊、1只6个月绵羊羔死亡。后二人驾车到达芭蕉湾村芭蕉湾疙瘩西柳水河坝,被告人杨某将路边河滩内的1只怀胎母山羊、1只满口母羊射杀并与张某将两只羊装入所驾驶的面包车内逃窜,车辆行驶至西水林区派出所时被当场查获,当场收缴1支高压气枪及其附属设备、羊只死体2个。案发后,被告人杨某、张某向被害人赔偿损失共计7000元。经甘肃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杨某持有的气枪是以压缩气体为动力发射弹丸,能够正常击发5.5mm气枪铅弹,认定为枪支,具有致伤力。经肃南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1只怀胎母山羊价值1300元、1只满口母羊价值900元、2只土种母羊价值1600元、1只6个月绵羊羔价值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的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杨某、张某户籍证明、谅解书等书证,以及被害人朵某某、秦某某、贺某某、杜某某的陈述,证人郝某某的证言,二被告人在侦查阶段所作的有罪供述,甘肃省公安厅物证中心鉴定意见书、肃南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被告人指认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携带凶器窃取他人财物,盗窃价值22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在实施共同盗窃犯罪过程中,杨某首先确定作案目标,提出犯意,动员张某参与,并提供作案工具,在共同犯罪中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张某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案发后,二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且当庭自愿认罪,应依法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拘役4个月至5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拘役3个月至4个月,并处罚金,该量刑意见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采纳。为了维护社会治安,保护公民的财产不受侵犯,综合考虑被告人犯罪动机、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上交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6日至2016年11月17日止。)二、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上交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6日至2016年10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索进斌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殷 骏附本案涉及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甘肃省人民检察院、甘肃省公安厅上《关于确定我省对盗窃罪执行的具体数额认定标准的通知》(甘高法发(2013)13号文件):经研究,对我省执行“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问题通知如下:个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以人民币2000元为起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