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581民初1442号原告刘某某,男,生于1965年5月11日,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生于1966年8月16日,汉族,系原告之妻,特别授权。被告母某甲,男,生于1957年12月2日,汉族。被告母某乙,男,生于1985年5月17日,汉族。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母某甲,母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杨育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母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母某乙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14年10月7日,二被告因生活所需从我出借款20000元,出具了借条,约定2015年4月底还清。现借款早已到期,二被告未还款,故我起诉要求判令二被告偿还我借款20000元,并自2015年4月30日起按年利率6%承担利息。开庭审理中,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2014年10月7日,二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本案借款的事实,约定借款期限的情况。被告母某甲对此无异议。
被告母某甲辩称,我并不是因生活所需借款。而是偿还前面的借款下剩20000元,出具了这个条据。开庭审理中,被告母某甲未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被告母某乙未到庭。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7日,被告母某甲、母某乙给原告刘某某偿还之前的借款后,仍下欠20000元借款未偿还,遂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2015年4月底前还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条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借款应予偿还,本案原、被告间借贷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母某甲、母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日,共同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4月30日计起,以年利率6%计息,至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5元,减半收取167.5元,由被告母某甲、母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育学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军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