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602刑初32号公诉机关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13日被淮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淮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分局依法执行逮捕。2016年1月7日被淮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7月26日被本院决定逮捕,7月28日被淮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分局执行逮捕。辩护人郝朝礼,安徽徽都律师事务所律师。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检察院以杜检公诉刑诉(2016)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30日、7月8日、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段蓓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郝朝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甲无证驾驶皖L×××××号重型自卸货车沿S202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淮北市杜集区段庄路段时,与被害人李某丙骑行的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某甲驾车逃逸,李某丙经抢救无效于2015年3月12日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丙无责任。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视听资料,书证,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图、照片,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甲在庭审中认为自己没有撞到李某丙,自己不构成交通肇事罪,在庭后认为自己构成犯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李某甲不构成犯罪,理由如下:(1)、被告人驾车并没有碰触被害人的自行车,被害人系自行摔倒;(2)、孙某乙报警信息的来源不清楚,且没有及时报警;2、如被告人构成交通肇事罪,具有如下减轻、从轻处罚情节:(1)、被告人的行为认定为自首;(2)、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得到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甲无证驾驶皖L×××××号重型自卸货车,沿S202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淮北市杜集区段庄路段时,与被害人李某丙骑行的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李某丙经抢救无效于2015年3月12日死亡,事故发生后李某甲驾车逃逸。案发后,20时18分10秒,孙某乙拨打报警电话,在电话中称肇事车辆车牌号为×××××。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丙无责任。2015年12月6日李某甲在甘肃省酒泉市瓜州县看守所临时寄押,2015年12月11日出所。2015年12月13日被淮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7日被淮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甲在庭审中认为自己没有撞到李某丙,自己不构成交通肇事罪,在庭后认为自己构成犯罪。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与被害人近亲属已达成民事和解协议,被害人近亲属对李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视听资料:报案录音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案发当时孙某乙等人向110的报案,明确告知110指挥中心肇事车辆为×××××,公安机关将该录音制作成光盘移送。
二、书证:1、身份信息,李某甲出生于××年××月××日,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2、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经查询,李某甲未取得驾驶证。3、抓获证明,2015年12月6日10时30分许,公安检查站执勤民警在由新疆乌鲁木齐开往安徽萧县一小轿车上司乘人员进行身份查验时,抓获李某甲。4、出所登记表,2015年12月6日李某甲在甘肃省酒泉市瓜州县看守所临时寄押,2015年12月11日出所。5、违法犯罪情况说明,经查询,未发现李某甲有其它犯罪记录。6、接警单,2015年3月10日20时20分许,指挥中心接187××××5597报警电话称,在202省道18公里纵楼南1公里,×××××货车撞到一辆自行车后逃逸。7、车辆信息,车辆皖L×××××车辆信息、基本情况。8、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李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丙无责任。9、协议书、谅解书、凭条,被害人李某丙近亲属与李某甲达成赔偿协议,李某丙近亲属对李某甲行为表示谅解,不再追究李某甲的任何刑事、民事责任。10、扣押决定书、清单,公安机关将皖L×××××号车辆扣押。11、证明,经公安机关查询,无皖F952**、皖F652**、皖L952**、苏C952**、苏C652**大型货车信息。12、通话记录,案发当晚20时18分,孙某乙拨打报警电话。20时21分,孙某甲拨打刘某电话。
三、鉴定意见:1、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李某丙符合重度颅脑损伤死亡。2、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不排除皖L×××××欧曼牌重型自卸货车与未见悬挂号牌永久牌28英寸男式自行车发生过碰撞的可能性。
四、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随卷佐证。
五、证人证言:1、证人张某甲(李某甲妻子)证言,2015年3月上旬,李某甲接到电话说有活,就开车出去了。第三天早上回来接到交警电话,李某甲显得很害怕,张某甲问什么事,李某甲不愿意说。后来李某甲说是车碰人了,就跑到新疆去了。2、证人李某乙证言,案发当天,李某乙和李某甲等人开车去淮北拉石料,李某甲开的是皖L×××××。在途中停车问路,有个骑摩托车的人说,在罗里路口北边肖县到淮北大路上碰到人了。李某乙说没看到,骑摩托车的人看了几个车牌号,并刻意看了李某甲的车,就骑摩托车往回走了。过了两、三天后李某甲说他车出事了。3、证人孙某甲证言,2015年3月10日晚上,孙某甲听到婶子说有车碰到人了,孙某甲见车跑了,就骑摩托车追。孙某甲打电话问其婶子车牌号是多少,当时说是95231,孙某甲在罗里小学东边找到一辆皖L×××××还是65321,记不清了。孙某甲问谁开的车,是不是这车撞的人,其中有个人说是李开的,还和孙某甲吵,孙某甲就骑车回去了。4、证人陈某证言,2015年3月10日晚上8点多,陈某和刘某在北段庄路段说话,李某丙骑自行车经过,当时听见说车掉链子了,就看见李某丙下自行车,李某丙快到路中间花坛时,从北向南过来一辆红色货车刮着自行车,人和自行车都倒了,陈某和刘某就朝跟前跑,刘某去看李某丙,陈某就去追车,看见车牌是黄色车牌号,车牌尾号是231,因为时间短记不清,好像是95231,其他字母没记住。5、证人刘某证言,2015年3月10日晚上20时许,本村一个姓李的男子推自行车过来,刘某当时和陈某在说话,姓李的骑自行车由东向西过马路,他骑上车子一蹬,说车链子掉了,刘某看到由北向南开来一辆货车车速很快,刘某跑路中间给姓李的男子招手,结果车子驶过去了,刘某看到人躺在地上,陈某喊碰人了就追过去,那辆货车顿了一下就开走了,刘某回家叫孙某乙报警。刘某侄子问了陈某车牌号就去追,刘某侄子打电话过来听到电话里有吵架声音,就叫侄子回来了。6、证人张某乙证言,2015年3月10晚上20时30分许,该医院工作人员到S202省道刘楼路段接一个交通事故伤者,当时该伤者是五六十岁男同志,意识昏迷。7、证人周某证言,2015年3月12日上午8点,皖L×××××货车开到厂里,开车的人把车停在棚下,钻到车底下躺着检查车下,过一会没打招呼直接开走了。8、证人孙某乙证言,2015年3月10日晚上,孙某乙用手机187××××5597打电话报警称发生交通事故,事故现场自行车头朝东,尾朝西,人躺在地上,看到被害人头流血。
六、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2015年一天晚上20时许,李某甲驾驶皖L×××××货车从萧县到淮北罗里拉石料,车过了纵楼没有多远有一个路口,当时车头已经过去了,李某甲看到有个人向西走,在车的左侧,李某甲就往右打方向,车辆驶过路中间隔离带,从路西边向淮北方向行驶,一直开到罗里路边停着。约十来分钟后,有一个骑摩托车的过来说找车,又打电话问对方车牌号,后来就回去了。拉完石料李某甲车辆左侧后轮轮胎爆胎,换了两个胎将车开回家,并在萧县华菱服务站院内对车辆进行了检查。隔了一天,回家接到淮北交警电话说车出事故了,让去淮北处理事故,李某甲因为没有驾驶证,非常害怕,就直接跑到新疆去了。在抓获前一个月,李某甲老婆说双方协商差不多了,李某甲在回家路上被抓获。事故发生后李某甲认为自己避让过去了,如果停车怕对方讹他,同时其本人也没有驾驶证,多一事不如少一事,就开车走了。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李某甲与被害人近亲属已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李某甲无证驾驶机动车,酌情从重处罚。对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驾车并没有碰触被害人的自行车,被害人系自行摔倒的辩护意见,
本院认为,证人陈某、刘某证言均证实,被害人系被货车撞到,发生交通事故,因此对辩护人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关于孙某乙报警信息的来源不清楚,且没有及时报警的辩护意见,
本院认为,公安机关的报警记录中明确表明了报警的电话号码,孙某乙证言证实系自己拨打报警电话,事故发生时间于当晚20时许,在20时20分孙某乙打电话报警,从事故发生到拨打报警电话,间隔时间仅十余分钟,应是及时报警,因此对辩护人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关于李某甲应认定为自首的辩护意见,
本院认为,李某甲回家中的原因是自己妻子告知李某甲双方民事可能协商成功,在回家途中被抓获,李某甲主观上没有投案的意图,不构成自首的条件,因此对辩护人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得到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8日起至2019年6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宫恒红
审 判 员 蔡 矿
人民陪审员 周 钰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周 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