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宜执字第00280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松支行,住所地安徽省宿松县孚玉镇人民中路。
法定代表人:刘小祥,该支行行长。
被执行人:安徽鹏远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松县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周海云,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浙江企成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店口镇。
法定代表人:陈新尧,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陈泽。
被执行人:周海云。本院执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松支行与安徽鹏远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浙江企成机械集团有限公司、陈泽、周海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因被执行人安徽鹏远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设置抵押的房产、土地价值较大,暂无法变现处理,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院予以准许。待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宜民二初字第0006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周文斌
代理
审判员 吴松涛
代理
审判员 谢发亮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 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