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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5民终790号

盖丽娟与贾国东民间借贷纠纷二审维持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6
公开日期
2016-08-16
所属地区
吉林省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盖丽娟,贾国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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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5民终7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盖丽娟,女,1970年10月6日出生,汉族,通化县喜来登餐饮娱乐有限责任公司出纳。

委托代理人:姜凤,吉林方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贾国东,男,1968年8月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于治生,通化市法律工作者协会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盖丽娟因与被上诉人贾国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法院(2015)通民初字第11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盖丽娟及其委托代理人姜凤、贾国东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治生参加了诉讼。本案二审现已审理终结。贾国东一审诉称:贾国东在2014年2月2日,借给盖丽娟20万元,约定月息3分,无还款期限。贾国东所有的债权大部分都是从他人处筹借。到期后,贾国东催要多次,盖丽娟均以无钱为由,拒不偿还。故起诉至法院,要求盖丽娟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给付自借款时到付清时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盖丽娟一审辩称:贾国东向盖丽娟主张偿还借款不能成立,其主张的事实与客观不符。事实是盖丽娟自2010年至今,一直在通化县喜来登餐饮娱乐有限责任公司担任出纳员,也是贾国东妻子的好朋友。2013年1月31日、2月1日,喜来登酒店因资金周转出现困难,经盖丽娟介绍喜来登从贾国东处高利借款本金20万元,用于酒店经营。2014年1月27日,喜来登酒店偿还给贾国东借款利息96000元,此借款利息是按照4分利率支付的。2014年1月31日喜来登在支付利息后,重新为贾国东出具了借据,借据上加盖了喜来登酒店的财务专用章,标注了此笔借款为盖丽娟的朋友,同时借据上体现的经手人为许某某。贾国东因没有从喜来登酒店拿到本金,多次找酒店并要求盖丽娟给出具借据。因盖丽娟系酒店的出纳员,是经手人,此笔借款是盖丽娟联系的,酒店负责人要求盖丽娟以现金员的身份在借据及欠据上签字,利息欠据当中能够清楚的体现盖丽娟为经手人,而非借款人。基于本案事实,盖丽娟认为,贾国东的上述两笔借款(各10万元)是借给通化喜来登餐饮娱乐有限公司的,而不是借给盖丽娟。所以贾国东主张要求盖丽娟偿还借款并承担利息,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请求法庭驳回贾国东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2月1日,贾国东一次性打入盖丽娟银行卡20万元。2014年2月1日,盖丽���为贾国东出具借据,约定借款本金20万元,借款利息为月利3%,未约定借款期限。2015年1月31日,盖丽娟为贾国东出具欠据,约定2014年1月31日至2015年1月31日本金20万元利息7.2万元。借款期间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一审法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盖丽娟与贾国东联系借款20万元,贾国东将借款本金20万元打入盖丽娟个人账户。盖丽娟分别于2015年1月31日与2015年2月1日为贾国东出具欠据、借据各一份。贾国东与盖丽娟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贾国东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而盖丽娟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属违约。贾国东主张盖丽娟按合同约定支付借款本金及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的主张应予支持。盖丽娟辩称通化县喜来登餐饮娱乐有限责任公司分别于2014年1月31日、2014年2月1日向贾国东借款各10万元,共计20万元并出具借据。因喜来登未偿还借款而贾国东要求盖丽娟个人重新出具借据、欠据。

本院认为,盖丽娟提供的加盖通化县喜来登餐饮娱乐有限责任公司印章的三分借据中的两份借据作废,另一借据体现是向贾国东借款,借款日期与实际日期不符,而贾国东并不认可,亦可证明贾国东与通化县喜来登餐饮娱乐有限责任公司即使存在借款关系也并未成立。盖丽娟的辩称本院无法予以支持。盖丽娟另辩称,该笔借款由其个人联系而用于喜来登公司经营,其作为出纳为贾国东出具借据实属正常,该借款应是公司借款而非其个人借款。

本院认为,盖丽娟作为公司出纳,有能力区分其个人出具的借据与公司出具借据所应承担责任的不同,也完全有能力在出具的借据上加盖公司印章。其在借据上签字确认,应视为对��笔借款的认可。借款用途并非认定公司借款的唯一依据。盖丽娟借款后将该笔借款记入公司账目,是盖丽娟与通化县喜来登餐饮娱乐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另一法律关系,故盖丽娟主张该笔借款为公司借款的主张不能成立。故判决:盖丽娟于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偿还贾国东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2月1日始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盖丽娟负担。盖丽娟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本院撤销原审法院判决,并依法驳回贾国东的诉讼请求,由贾国东承担一、二审诉讼费。其主要上诉理由为:该笔借款是借给喜来登公司的,用款也是喜来登公司用的,利息也是喜来登公司支付的,盖丽娟基于工作职责,代表喜来登公司给贾国东出具了借据及欠据,根本也不是公司债务转让给盖丽娟,盖丽娟个人从未向贾国东借过钱,��未向喜来登公司借过款,何来债务转移。原审判决认定债务的转让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故不能由盖丽娟承担还款责任。其二审提供书证、证人证言证明其上诉理由。贾国东二审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维持一审判决。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贾国东提供的借据、欠据均由盖丽娟个人出具,且贾国东将20万元打入盖丽娟个人账户,以上证据均表明贾国东将20万元借给盖丽娟个人的事实。盖丽娟上诉称系通化县喜来登餐饮娱乐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因其是该公司出纳,所以才给出具借据。盖丽娟作为公司出纳,其能够认识到个人出具借据应承担的责任,既然其在明知可能承担责任的情况下依然以个人名义为贾国东出具了借据,那么其应该��担由其自己行为产生的责任。盖丽娟将该笔借款记入公司账目,其向贾国东履行还款义务后,有权向通化县喜来登餐饮娱乐有限责任公司追偿。故对盖丽娟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盖丽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闽

审判员 何秋彦

审判员 马 辉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赵婉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