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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803民初00521号

衢州市衢江区利顺轮胎经营部与谢荣华、江山市华合物流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6
公开日期
2016-08-12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当事人
衢州市衢江区利顺轮胎经营部,谢荣华,江山市华合物流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803民初00521号

原告:衢州市衢江区利顺轮胎经营部,住所地:衢州市三衢路436号。经营者:黄利顺。

委托代理人:姜水琴,衢州市蓝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许建华,衢州市蓝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谢荣华,私营业主。

被告:江山市华合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山市虎山街道溪东江东大道231号。

法定代表人:谢荣华,执行董事。

原告衢州市衢江区利顺轮胎经营部与被告谢荣华、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8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邱雅梅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6年3月24日根据原告的申请对被告谢荣华价值250000元的财产采取了诉讼保全措施,于2016年4月25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许建华及被告谢荣华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谢荣华对相关签名的真实性持有异议,本院根据其申请启动鉴定程序,并于2016年7月26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姜水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荣华、江山市华合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

原告衢州市衢江区利顺轮胎经营部诉称:被告谢荣华自2013年起经常调江山市华合物流有限公司的车辆到原告处修补、更换轮胎,2014年1月1日,原、被告就上述事项签订了书面协议。2015年2月18日,被告对尚欠车胎费用197600元出具欠条,但未按时付款。故原告诉请:1、依法判令两被告偿还债务本金197600元,自2015年3月19日起按月利2%计算利息至实际付款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举证如下:1、原、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材料,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汽车轮胎更换(修补)委托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存在合同关系;3、被告谢荣华于2015年2月18日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原、被告经结算确认被告的欠款金额为197600元。

被告谢荣华、江山市华合物流有限公司共同辩称:《汽车轮胎更换(修补)委托书》是为了开发票需要才签订的,欠原告钱事实,但欠多少钱帐还没有结,被告也曾经和原告商量从5月份开始每月付一部分钱。得知原告起诉后,被告也和原告电话联系,但电话没有人接听。欠条上的签名不是谢荣华本人所签,“3月18日”这些字也是后来添加的。对于欠条上的签名,被告要求进行笔迹鉴定。被告谢荣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未表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欠条中欠款人姓名处的签名“谢荣华”的真实性持有异议,主张并非其本人亲笔签名,并申请进行笔迹鉴定。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接受委托,作出精诚〔2016〕文鉴字第084号笔迹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标称日期为“2015年2月18日”的《欠条》中欠款人姓名处“谢荣华”签名字迹与样本字迹是同一人所写。原告对鉴定意见无异议,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鉴定意见书》、传票等诉讼材料,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递交书面抗辩材料及相反证据,视为其放弃质证、抗辩权利,并应由此承担不利法律后果。本院对精诚〔2016〕文鉴字第084号《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衢州市衢江区利顺轮胎经营部系从事车辆轮胎零售及修补生意的个体工商户,被告江山市华合物流有限公司系从事普通货运的一人有限责任企业,被告谢荣华系江山市华合物流有限公司的投资人及法定代表人。2014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江山市华合物流有限公司签订《汽车轮胎更换(修补)委托书》一份,约定原告对被告委托的维修车辆提供及时优质的服务,由被告对相关费用一月结算一次,隔月结清,合同有效期自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1日止。2015年2月18日,经结算被告谢荣华以个人名义对尚欠原告的轮胎款197600元出具了欠条,并承诺在2015年3月18日前一次性付清,如逾期不付,按2%的月利率承担利息。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支付款项,原告多次催款未果,遂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该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与被告江山市华合物流有限公司之间系承揽关系,原告已依约履行了轮胎更换、修补义务,被告江山市华合物流有限公司应当依约支付相应的价款;被告谢荣华作为自然人独资企业江山市华合物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唯一投资人,以个人名义出具欠条,对尚欠原告的款项承诺了支付义务,现原告诉请二被告共同支付尚欠款项197600元,并自付款期限届满次日(即2015年3月19日)起按2%的月利率支付利息,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谢荣华、江山市华合物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衢州市衢江区利顺轮胎经营部尚欠款项197600元,并自2015年3月19日起按2%的月利率承担利息,付款时息随本清;二被告承担连带付款义务。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88元,保全费1770元,均由被告谢荣华、江山市华合物流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邱雅梅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周超嫦申请执行期限两年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第二百六十七条共同承揽人对定作人承担连带责任,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