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民终51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李玲,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曾卫平,住福建省建宁县。
委托代理人:金豪,广东德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嘉芸,广东德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被告:李峰,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上诉人李玲因与被上诉人曾卫平、原审被告李峰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4)穗云法民二初字第4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7日,李玲、李峰(甲方)与曾卫平(乙方)签订《转让合同》,约定:甲乙双方本着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经友好协商,现甲方向乙方转让广州市“白云区新市伊倩美容院”的事宜达成协议如下:
一、转让标的:广州市白云区新市伊倩美容院,现所有权人为李峰,地址位于广州市白云区汇侨路19-37号二层203-03-04-05铺,营业执照编号11913035728G;
二、转让美容院所包括的内容:1.美容院现有的装修,所有店内剩余产品,仪器,店内一切物品设施及交纳房租押金11460元,店内所有库存产品、顾客未做完剩余产品;2.美容院所有权,包括经营权及相关证照,人员及顾客群等;
三、转让金额,付款时间和付款方式:1.转让金额:人民币130000元,乙方于2013年10月18日先预付定金110000元;第一批款项在2013年11月20日付清,余款(空白)元在(空白)年(空白)月(空白)日付清;2.甲方在2013年10月18日前所产生的所有费用及一切其他债权,债务,法律责任均由甲方担任责任,与乙方无关;3.甲方在转让前将如实以附件的形式转交乙方顾客资料,其中包含顾客数量,该店顾客预存款,预存货,及顾客未做完产品的次数,甲方需以附件为准告知乙方,三个月内如发现有遗漏现象,甲方将配合乙方协商解决;乙方不得以任何借口推托;如因甲方故意隐瞒该店预存款,预存货,伪造顾客档案及顾客数量,未真实将店内的情况告知乙方,乙方有权解除合同,甲方并以转让费双倍的价格赔偿给乙方;4.甲方在出让美容院后,不得在离本合同所指的美容院5公里范围内经营美容院或进行相关的业务,并且本合同生效后不得以任何方式挖走原有顾客及美容师;否则乙方有权终止合同,甲方将赔偿乙方双倍转让金额及一切损失;甲方不得散播任何不利于乙方经营的谣言,配合乙方转让后能顺利经营;5.甲、乙双方在履行合同中,甲方必须配合乙方将房租租赁合同过户给乙方;如出现甲方未如实告知乙方关于租赁合同过户事项导致甲方无法正常更名,乙方有权取消转让;6.甲方必须配合乙方将美容院内仪器、空调等售后维修发票及产品的拿货折扣、渠道提供给乙方;7.乙方正式接手后,如出现在乙方经营期间顾客购买产品或包某引起的皮肤过敏要求退款退货的事项,由甲方承担责任和经济赔偿;由于甲方在经营期间有承诺顾客购买减肥项目无效退款事项,如出现甲方已收顾客减肥费用,而存在顾客认为无效要求退款的事项,同样由甲方承担全部责任,同时此项的退款由甲方承担。如出现在甲方经营期间顾客要求退款退货,而甲方一直推拖未及时处理的事项,由甲方承担责任及经济赔偿;8.甲方必须如实将店内预收顾客的充值款告知乙方,如出现实际的充值款与甲方告知的充值款差误较大,超过2万元以上的属于欺诈行为,乙方有权追求其法律责任;所有的预收充值款,甲方需要以产品折扣比例补齐产品给到乙方,或以现金形式补给甲方;9.甲、乙双方不得利用原经营执照进行违法或违规活动。由此造成人身和财产损失的由进行违法或违规活动的一方独立承担所有责任;10.本合同自甲乙双方签字之日起,具有法律效力。《转让合同》签订后,李玲、李峰依约将涉案店铺经营权交予曾卫平,曾卫平向李玲、李峰支付转让款110000元。2013年10月17日至2013年11月27日由曾卫平进行实际经营。2013年11月27日,李玲、李峰(甲方)与曾卫平(乙方)签订《合同解除协议》,约定:甲乙双方经过慎重考虑,同意解除2013年10月17日签订的白云区新市伊倩美容院的转让合同,由于甲方已在2013年10月17日将上述地址铺位交由乙方经营,乙方应在2013年11月27日交回给甲方,并办理书面交接。甲方在2013年11月27日17:00点前退还转让款55000元,剩余欠款55000元甲方在2013年11月28日17:00点前付清给乙方;备注:铺位书面交接包含:甲方曾给乙方的证件、公章、顾客档案、店铺、税收存折、房租押金单、租赁合同。双方在《合同解除协议》上签名确认;李玲在备注栏后手写确认“已收齐资料”。《合同解除协议》签订后,曾卫平依约将涉案店铺经营权、证件资料交予李玲、李峰,李玲、李峰向曾卫平支付转让款55000元。庭审中,双方确认美容行业以预收款的方式向顾客提供服务的行业惯例。李玲为证实曾卫平在2013年10月17日至2013年11月27日期间的营业款收入59870元,提交了在此期间开卡的十三名消费者的交款记录及消费档案资料。曾卫平经质证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认为该组证据是李玲、李峰单方制作,且双方在解除合同协议中已明确约定权利义务,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李玲为证实代支付曾卫平经营期间的工人工资11187元的事实,提交了工商银行账户单∕汇款明细及工资表,曾卫平经质证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认为没有原件,没有加盖公章,与本案无关。李玲为证实代支付曾卫平经营期间的电话费用、水电费、税费1205元,提交了用户号码为86262981,客户名称为李峰的账单2份(其中2013年10月1日至10月31日的账单81.86元,2013年11月1日至11月30日的账单为118.53元)、收据、户名为李峰,账号尾号为4604的存折一本,曾卫平经质证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认为没有原件,没有加盖公章,与本案无关。另查,李玲、李峰为姐弟关系,广州市白云区新市伊倩美容院系于2003年6月16日经工商行政部门核准成立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李峰,实际经营者为李玲,于2015年6月23日注销。曾卫平原审诉讼请求为:1.李玲、李峰向曾卫平退还转让款55000元;2.李玲、李峰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利息以55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罚息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李玲、李峰承担案件受理费。李玲原审反诉请求为:1.曾卫平返还李玲营业期间营业款及利息59870元;2.曾卫平返还李玲代其支付的经营期间工人工资11187元;3.曾卫平返还李玲代其支付的经营期间水电费用1205元;4.曾卫平负担本案反诉部分案件受理费。原审法院认为:李玲、李峰与曾卫平签订的《转让合同》及《合同解除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经协商自愿达成的真实意思表示,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依《合同解除协议》内容,双方同意解除《转让合同》,合同解除后曾卫平交还店铺给李玲、李峰,双方对证件、公章、顾客档案、店铺、税收存折、房租押金单、租赁合同进行书面交接,李玲、李峰则退还转让款110000元。现李玲、李峰已实际接收涉案美容店,且在《合同解除协议》上书面确认收齐资料,支付55000元的事实,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曾卫平已依《合同解除协议》履行其合同义务,而李玲、李峰已支付55000元,尚欠曾卫平5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曾卫平要求李玲、李峰支付尚欠转让款55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因双方对逾期付款利息无约定,故曾卫平要求李玲、李峰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罚息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欠缺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应调整为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为宜。李玲反诉称曾卫平经营了四十天,由于经营不善,未能达到预期盈利效果,故提出解除合同的要求,考虑到曾卫平的经营能力及经营态度,经营此店确实有问题,同意与之解除合同,结合李玲曾作为伊倩美容院业主等情况,可推断出李玲、李峰已对涉案美容店的财务账册、经营模式、经营状况已了解清楚。李玲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只能证实曾卫平在经营期间存在营业收入、有支付水电税费、电话费的事实,却无法证实其在与曾卫平签订《合同解除协议》时存在受欺诈的情形。《合同解除协议》的内容明确清楚,在曾卫平已按《合同解除协议》实际履行完毕的情形下,李玲以曾卫平未返还营业款、未支付工人工资、水电税费、电话费的理由拒绝完全履行《合同解除协议》约定的合同义务欠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
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李玲、李峰向曾卫平支付转让款55000元及该款利息(利息从2014年1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李玲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本诉受理费1176元,由李玲、李峰负担;反诉受理费803元,由李玲负担,上述本诉受理费1176元费用曾卫平已预交,曾卫平同意由李玲、李峰在履行判决时直接向其给付。判后,李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一)认定事实不清。首先,原审判决对于李玲反诉曾卫平经营涉讼的美容院四十天的事实不予认定错误。其次,原审判决对李玲的反诉请求均未作出认定,只是简单的在原审判决第八页倒数第五行写到:李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曾卫平在经营期间存在营业收入、有支付水电税费、电话费的事。(二)适用法律不当。李玲与曾卫平签订转让合同在先,曾卫平由于各种原因无法经营,遂将涉讼的美容院交还给让李玲,双方签订了合同解除协议。实际在执行合同解除协议时是曾卫平将美容院交回李玲,李玲将购买款返还曾卫平。李玲按照合同解除协议执行,但是曾卫平未按照返还的原则向李玲返还所有财产。简单的说就是曾卫平没有花一分钱,拿李玲的的美容院经营了四十天,既要回了买店的钱,又拿走了营业收入,还让李玲替其支付水电税费及电话费、工人工资。原审法院支持曾卫平的请求显然错误。综上,李玲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判令曾卫平偿还李玲代其支付的工人工资11187元,水、电及税费1205元;3.判令曾卫平返还其经营四十天的营业收入;4.判令曾卫平负担案件受理费。
被上诉人曾卫平答辩称:曾卫平的意见与原审答辩意见一致,请求驳回李玲上诉,维持原审判决。原审被告李峰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二审另查明以下事实:李玲为证明其主张,二审申请证人廖某、许某乙出庭作证,以证明曾卫平在经营期间收取了59870元的营业款。李玲还提交了银行刷卡记录,证明曾卫平在经营期间通过美容院的刷卡机收取了顾客45337元的营业款。廖某作证称其原是李玲员工,在本院询问下,廖某当庭作如下陈述:“审:在李玲转让店铺给曾卫平时,你是否在店里工作?廖:是的。审:据你了解,李玲转让店铺时,有无告诉曾卫平该店已经收取了多少客人的美容款还没有做的?廖:我不清楚。审:在曾卫平与李玲签订解除协议时,据你了解,还有多少客人交款还没做美容的?廖:很难统计。审:廖,你是什么时候离开美容院的?廖:我离开的时候是曾卫平经营的,大概是曾卫平经营40天左右。审:还有无其他需要补充的?廖:没有。”许某丙称其原是本案所争议美容店的顾客,在本院询问下,许某丙当庭作如下陈述:“审:你方出庭为李玲作证,要证明什么?许:我在美容店做美容,后来曾卫平经营期间,我也还在那里做。审:你当时在该美容店做美容时,是每次消费,还是开卡消费?刷卡还是现金?许:我有时是交定金,有时是即时付款,也有刷卡和现金,没有固定的模式。关于李玲提交的本案所争议美容院的银行打印明细。经质证,曾卫平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李玲、李峰与曾卫平签订的《转让合同》第三条第3点约定:“甲方在转让前将如实以附件的形式转交乙方顾客资料,其中包含顾客数量,该店顾客预存款,预存货,及顾客未做完产品的次数,甲方需以附件为准告知乙方,三个月内如发现有遗漏现象,甲方将配合乙方协商解决;乙方不得以任何借口推托;如因甲方故意隐瞒该店预存款,预存货,伪造顾客档案及顾客数量,未真实将店内的情况告知乙方,乙方有权解除合同,甲方并以转让费双倍的价格赔偿给乙方”。二审审理中,曾卫平称李玲未依照该条款的约定如实告知该美容院的情况,是双方当事人解除合同的原因。李玲对此则回应为:“虽然双方没有签交接手续,但是我已经把相关美容院的资料给了曾卫平”。李玲二审确认在与曾卫平签订过解除协议之后的几天时间内,李玲又将该美容院以10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案外人。关于李玲在本案中所请求的费用,在双方签订解除协议时是否有经过协商的问题,李玲在本院庭审时陈述如下:“上:我方那时是因为家里急需用钱,所以才把我经营了十年的店转让。签订解除合同时,对方口头跟我方承诺,由我方退还转让款后,对方也会将营业收入支付给我方,但对方之后却没有按口头约定支付。我方由于对法律不懂,所以没有要求该内容在合同中予以约定”。曾卫平对此则未予确认。
本院认为:李玲、李峰与曾卫平签订的《转让合同》及《合同解除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同均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原审法院基于《合同解除协议》的约定,认定李玲、李峰应返还曾卫平55000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现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李玲要求曾卫平返还其经营期间的营业款、工人工资、水电费是否应予支持。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首先,根据上述《转让合同》第三条第3点的约定,李玲应将该美容院转让前的顾客预存款、预存货及顾客未做完产品的次数告知曾卫平。曾卫平主张李玲未依照该条款的约定如实告知该美容院的情况,是双方当事人解除合同的原因。对此,李玲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履行了该项合同义务,李玲违约。其次,从双方签订的解除协议中所载明的“甲乙双方经过慎重考虑,同意解除2013年10月17日签订的白云区新市伊倩美容院的转让合同”的约定来看,双方签订协议之前是经过充分协商的,而非匆忙之中签订的。根据上述解除协议备注处所载明的“铺位书面交接包含:甲方曾给乙方的证件、公章、顾客档案、店铺、税收存折、房租押金单、租赁合同”的内容来看,曾卫平当时就已将该美容院的资料交给了李玲。若确实存在如李玲所主张的曾卫平还要返还其共计72262元款项,按常理,李玲是不会在解除协议中只约定其应返还曾卫平款项的数额,而不明确曾卫平应返还给其款项的数额。第三,李玲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上述《合同解除协议》是在其受胁迫的情况下,违背真实意思表示所签订的。至于李玲二审申请出庭的证人所作证言及银行刷卡记录,由于不能证明李玲所主张的事实,故本院依法均不予采纳。本院基于上述理由,对于李玲要求曾卫平返还其营业款、工人工资、水电费均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李玲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79元,由上诉人李玲负担。
审判长 王会峰
审判员 许东劲
审判员 陈舒舒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剑文郑志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