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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11执5109号

谭清娥与罗丰、罗文劳动争议2016执5109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6
公开日期
2016-09-01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谭清娥,罗丰,罗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111执5109号申请执行人谭清娥,身份证住址湖南省洞口县。被执行人罗丰,住湖南省衡南县。被执行人罗文,住湖南省衡南县。谭清娥与罗丰、罗文劳务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4)穗云法太民初字第9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罗丰、罗文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谭清娥支付工资16000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200元。罗丰、罗文不服本院判决,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699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原判。因罗丰、罗文未履行已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016年6月22日,谭清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16000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执行费14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已向被执行人罗丰、罗文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履行生效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并缴纳执行费,但其未履行。据此,本院遂依法向银行、房产、车管部门发函查询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查明被执行人罗丰名下有车牌号码为粤B×××××号小型汽车一辆,本院已依法查封上述车辆,因该车辆目前下落不明,暂时无法处理,被执行人名下暂无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上述执行情况,本院已通过短信告知申请人并限期向本院提供财产线索,但申请人逾期没有提供。

本院认为,鉴于被执行人罗丰、罗文名下暂无可供执行财产,本案不具备继续强制执行的条件,依法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16)粤0111执5109号终结本次执行。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本案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陆 丹

代理

审判员  张秋月

代理

审判员  常康华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 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