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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426执1522号之一

被执行人彭建缴纳罚金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明溪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6
公开日期
2016-07-30
所属地区
明溪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彭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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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426执1522号之一移送部门尤溪县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被执行人彭建,男,1979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尤溪县。本院作出的(2012)尤刑初字第264号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彭建未缴纳罚金人民币20000元,本院刑事审判庭依法移送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金融、工商、车辆等部门查询了被执行人彭建的财产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致使本案暂无法执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2)尤刑初字第264号刑事判决书确定的被执行人彭建缴纳罚金人民币20000元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张世锦

审 判 员  陈其乐

代理

审判员  曾玉水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周广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