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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民终3729号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商都路支行与马彦伟、河南省百年酒库商贸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6
公开日期
2016-08-05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马彦伟,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商都路支行,河南省百年酒库商贸有限公司,邵天莲,王林涛,邓浩,任凯,李云华,沙发亮,邵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民终37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彦伟,女,回族,1976年8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郭文轩,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商都路支行,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负责人史卫红,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宋皓,该支行员工。委托代理人刘柱,河南良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百年酒库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法定代表人邵天莲,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邵天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林涛,男,汉族,1971年10月18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浩,男,汉族,1967年6月9号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任凯,女,汉族,1971年2月15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云华,女,汉族,1963年6月15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沙发亮,男,回族,1970年4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长林,郑州市惠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邵环,女,汉族,1977年4月28日出生。上诉人马彦伟与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商都路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商都路支行)、河南省百年酒库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年酒库)、邵天莲、王林涛、邓浩、任凯、李云华、沙发亮、邵环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工行商都路支行于2015年3月10日向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百年酒库归还工行商都路支行剩余本金2999447.10元及利息75139.97元(暂计算至2015年2月21日,自2015年2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本息合计为3074587.07元;2、工行商都路支行对拍卖、变卖位于管城回族区陇海东路305号3号楼东1单元3层东户的房产、金水区纬一路1号院瑞园小区1号楼10层1013号的房产、金水区纬一路1号院瑞园小区1号楼9层0919号的房产、位于金水区郑花公路106号2号楼1单元21号房产的抵押物价款优先受偿;3、工行商都路支行诉讼律师代理费61491.74元由百年酒库、邵天莲、王林涛、邓浩、任凯、李云华、沙发亮、马彦伟、邵环承担,以上共计3166824.68元;4、邵天莲、王林涛、邵环、沙发亮、马彦伟对上述债务在抵押物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5、邵天莲、王林涛、邓浩、任凯、李云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6、本案全部诉讼及相关费用由百年酒库、邵天莲、王林涛、邓浩、任凯、李云华、沙发亮、马彦伟、邵环承担。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2日作出(2015)开民初字第3182号民事判决,马彦伟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马彦伟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文轩,工行商都路支行委托代理人宋皓、刘柱,沙发亮及其委托代理人赵长林到庭参加诉讼,百年酒库、邵天莲、王林涛、邓浩、任凯、李云华、邵环经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2月4日,工行商都路支行与百年酒库签订了《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购酒品,借款额度为3005700元,借款额度使用期限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即2013年12月4日起至2014年12月4日止,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并约定还款的专用账户为1702020819200099221。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抵押及保证,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合同为:最高额抵押合同、保证合同。担保人为邵天莲、王林涛、邓浩、任凯、邵环、沙发亮。另约定争议解决方式和其他条款。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在合同上签字盖章予以确认。同日,邵天莲、邵环、沙发亮分别与工行商都路支行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担保的主债权自2013年12月4日至2018年12月4日,在人民币3005700元的最高余额内,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的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另约定了违约责任和争议解决条款。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在合同上签字盖章予以确认。另附抵押物清单,列明抵押物为邵天莲名下个人房产两套,分别位于管城回族区陇海东路305号3号楼东1单元3层东户(权证号为04010505**)、金水区纬一路1号院瑞园小区1号楼10层1013号(权证号为10011049**),沙发亮名下个人房产一套,位于金水区郑花公路106号2号楼1单元21号(权证号为03010455**),邵环个人名下房产一套,位于金水区纬一路1号院瑞园小区1号楼9层0919号(权证号为12012555**)。同日,邵天莲的配偶王林涛及沙发亮的配偶马彦伟分别向工行商都路支行出具了《配偶同意抵押声明》,声明本人同意将上述抵押人名下的房产抵押给贷款银行申请贷款,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同日,邵天莲、王林涛、邓浩、任凯、李云华分别与工行商都路支行签订了《保证合同》,承诺为工行商都路支行和百年酒库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工行商都路支行于2013年12月20日向百年酒库发放了3005700元贷款。截至2014年12月21日,百年酒库归还本金合计6252.9元,至今百年酒库欠工行商都路支行逾期贷款本金2999447.1元。2015年2月27日,工行商都路支行与河南良达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根据合同约定,河南良达律师事务所指派刘柱律师代理工行商都路支行与百年酒库、邵天莲、王林涛、邓浩、任凯、李云华、沙发亮、马彦伟、邵环的合同纠纷工作。并约定工行商都路支行向其支付律师代理费61491.74元,并于2015年7月10日向工行商都路支行出具相应的律师费发票。原审法院认为,工行商都路支行、百年酒库、邵天莲、王林涛、邓浩、任凯、李云华、沙发亮、马彦伟、邵环签订的《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工行商都路支行依约向百年酒库支付3005700元借款,百年酒库应履行到期偿还的义务,故对工行商都路支行要求百年酒库偿还剩余本金2999447.10元及利息75139.97元(暂计算至2015年2月21日,自2015年2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本息合计为3074587.07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合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对工行商都路支行要求拍卖、变卖位于管城回族区陇海东路305号3号楼东1单元3层东户的房产、金水区纬一路1号院瑞园小区1号楼10层1013号的房产、金水区纬一路1号院瑞园小区1号楼9层0919号的房产、位于金水区郑花公路106号2号楼1单元21号房产的抵押物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案中,上述抵押房产在签订抵押合同后均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故该院予以支持。对工行商都路支行要求诉讼律师代理费61491.74元由百年酒库承担,因合同中有约定,且工行商都路支行提交了相应的律师费票据,故该院予以支持。在百年酒库作为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邵天莲、王林涛、邓浩、任凯、李云华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根据合同约定,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百年酒库、邵天莲、王林涛、邓浩、任凯、李云华、沙发亮、马彦伟、邵环经该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河南省百年酒库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商都路支行借款2999447.10元及利息75139.97元(暂计算至2015年2月21日,自2015年2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本息合计为3074587.07元。

二、被告河南省百年酒库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61491.74元。

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商都路支行对拍卖、变卖邵天莲所有的位于管城回族区陇海东路305号3号楼东1单元3层东户的房产、邵天莲所有的位于金水区纬一路1号院瑞园小区1号楼10层1013号的房产、邵环所有的位于金水区纬一路1号院瑞园小区1号楼9层0919号的房产、沙发亮所有的位于金水区郑花公路106号2号楼1单元21号房产的抵押物价款优先受偿。

四、被告邵天莲、王林涛、邓浩、任凯、李云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2135元,其他诉讼费5000元,共计37135元,由被告河南省百年酒库商贸有限公司、邵天莲、王林涛、邓浩、任凯、李云华、沙发亮、马彦伟、邵环共同负担。马彦伟上诉称:1、马彦伟没有收到一审法院的开庭传票,因城中村改造,马彦伟自2012年长期居住在郑州市金水区郑花公路106号2号楼1单元21号,马彦伟没有收到一审法院的开庭传票,一审审判程序违法。2、马彦伟与沙发亮虽然系夫妻,但实际上夫妻名分已名存实亡,马彦伟已多年找不到沙发亮。工行商都路支行与沙发亮签订抵押贷款合同中“配偶同意抵押声明”中房屋共有人“马彦伟”的签名及指印均不是马彦伟所签、所按。综上,一审程序违法,马彦伟对抵押贷款不知情,请求:1、依法撤销(2015)开民初字第3182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中“工行商都路支行对拍卖、变卖沙发亮所有的位于金水区郑花公路106号2号楼1单元21号房产的抵押物价款优先受偿”部分。2、依法将本案发回重审。3、一、二审的诉讼费由工行商都路支行、百年酒库、邵天莲、王林涛、邓浩、任凯、李云华、沙发亮、邵环承担。

被上诉人工行商都路支行答辩称:一审法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马彦伟等一审被告通过打电话、邮寄送达等方式进行送达开庭传票等,最后迫于无奈才进行的公告,马彦伟称一审法院程序违法是无稽之谈。马彦伟与沙发亮系夫妻,对房屋的抵押均知情,马彦伟同意并签字按指印。请求驳回马彦伟的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沙发亮答辩称:1、沙发亮在一审缺席的原因是百年酒库接到开庭传票后,公司法人邵天莲不让沙发亮到一审法院应诉。2、沙发亮、马彦伟系夫妻关系,但二人分居多年,因顾及孩子、城中村改造等没有离婚。3、房屋抵押合同上不是马彦伟的签字和指印。4、认同马彦伟的上诉意见。被上诉人百年酒库、邵天莲、王林涛、邓浩、任凯、李云华、邵环均未进行答辩。在二审期间,各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工行商都路支行、百年酒库、沙发亮等人之间签订的《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均为有效协议,各当事人均应履行。工行商都路支行依约向百年酒库支付了借款,百年酒库应当履行到期偿还的义务。百年酒库未履行到期债务,工行商都路支行请求对沙发亮提供抵押担保的房产进行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其优先受偿的主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位于金水区郑花公路106号2号楼1单元21号房产登记在沙发亮名下,沙发亮自愿提供抵押担保,并完成抵押登记,合法有效。《配偶同意抵押声明》中“马彦伟”的签名、指印是否为马彦伟本人所签、所捺,不影响上述抵押担保协议的效力。沙发亮、马彦伟系夫妻关系,原审法院通过邮寄方式向沙发亮、马彦伟送达相关诉讼文书,沙发亮明知是法院诉讼文书却拒绝签收,且知道法院开庭时间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马彦伟称原审程序违法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本院予以维持。马彦伟要求二审法院改判或发回重审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359元,由上诉人马彦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增军

审判员  贾建新

审判员  黄跃敏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李 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