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0602执589号

孙广兰与刘新亮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6
公开日期
2016-08-02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孙广兰,刘新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0602执589号

申请执行人:孙广兰,女,1949年5月1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

被执行人:刘新亮,男,1977年11月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2016年4月23日作出的(2016)皖0602民初446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7月11日向被执行人刘新亮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刘新亮自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起向申请执行人孙广兰支付6525.69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自2016年6月4日起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利率标准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并承担本案执行费50元。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于2016年7月25日达成和解协议,被执行人于2016年7月26日还款2525.69元,余款4000元于2016年10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迟延履行利息130元于2016年10月30日前一并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2016年4月23日作出的(2016)皖0602民初446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给付义务的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不按执行和解协议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再次申请执行不受执行期限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张余庆

审 判 员  王胜杰

代理

审判员  胡建立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赵 静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