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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722执438号之一

梁华忠与王孝勤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枞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6
公开日期
2016-08-02
所属地区
枞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梁华忠,王孝勤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0722执438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梁华忠,男,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全椒县。

委托代理人:姚胜,安徽枞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王孝勤,男,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枞阳县。梁华忠申请执行王孝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本院执行,被执行人王孝勤已按本院(2016)皖0722民初583号民事判决履行义务,本案执行完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解除对被执行人王孝勤银行存款的冻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陈丽丽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陈华琴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一)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二)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债权的;(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债的;(四)债务已经清偿的;(五)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