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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2民终5558号

北京京铁汇缘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上诉王国胜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6
公开日期
2016-08-11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北京京铁汇缘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王国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2民终55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京铁汇缘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京铁家园二区八号楼底商。法定代表人何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书周,男,1986年9月17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国胜,男,1956年9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XX,女,1983年4月13日出生。

上诉人北京京铁汇缘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5)丰民初字第271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12月,王国胜起诉至原审法院称:2015年3月28日,我与北京京铁汇缘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下称京铁汇缘公司)签订《北京市房屋出租委托合同》,约定将我名下位于北京市丰台区×××508号房屋(下称508号房屋)交付京铁汇缘公司出租。租赁期限为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租金标准为每月3100元,京铁汇缘公司按季度向我交纳房租。房租支付时间为:第一期:2015年4月15日,第二期:2015年7月1日,第三期:2015年10月1日,第四期:2016年1月1日。上述合同约定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两倍的月房租作为违约金。现京铁汇缘公司未按期给付房租,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京铁汇缘公司支付房租9300元。2、京铁汇缘公司支付违约金6200元。京铁汇缘公司辩称:不同意王国胜诉讼请求。租户未向我方支付房租,我方于2015年10月1日告知王国胜配合开锁,王国胜实际在12月13日才开锁,故不同意支付租金。另外王国胜要求支付违约金没有依据。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王国胜(甲方)与京铁汇缘公司(乙方)签订《北京市房屋出租委托合同》,约定王国胜出租508号房屋,京铁汇缘公司给付租金。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解除协议》,双方签订的《北京市房屋出租委托合同》自然解除,京铁汇缘公司理应给付租赁期间的租金,现京铁汇缘公司尚欠租金9300元,故王国胜要求京铁汇缘公司给付租金的诉讼请求,法院应予支持。关于违约金,双方签订合同约定违约金适用的条件为双方任何一方不遵守本合同约定提前解约的。王国胜主张并非合同约定的情形,故王国胜要求京铁汇缘公司支付6300元违约金,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6年5月判决:

一、北京京铁汇缘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王国胜房租九千三百元;

二、驳回王国胜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京铁汇缘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称:我公司与王国胜之间是委托关系,并非租赁关系,原审法院认定基础法律关系错误;508号房屋委托期间,王国胜于2015年12月13日强行更换房屋门锁,收回房屋,对涉案房屋实际控制,导致我公司无法继续履行委托合同;房屋租赁费仅发生了第三期,王国胜要求第四期的租金无法律依据;故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王国胜的全部诉讼请求。王国胜同意原判。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16日,王国胜与北京兴业盈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青塔南里危改小区回购住宅预售合同》,约定王国胜购买×××危改小区4号楼5层8号房屋。2015年3月28日,王国胜(甲方)与京铁汇缘公司(乙方)签订《北京市房屋出租委托合同》,约定王国胜将508号房屋委托京铁汇缘公司代理出租。代理出租期限为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租金价格为每月3100元,支付方式为按季度支付时间。首次付款日期为2015年4月15日,二次付款日期为2015年7月1日,余不列举。合同签订后,王国胜依约交付房屋,京铁汇缘公司给付了第一期和第二期房租。京铁汇缘公司应于2015年10月1日、2016年1月1日交纳第三期、第四期房租,后京铁汇缘公司于2015年12月31日给付王国胜房租9300元。合同约定甲乙双方任何一方不遵守本合同约定提前解约的,合同自违约方提出之日终止,但违约方须支付对方违约金,违约金标准为两倍的月房租。合同到期之后,王国胜与京铁汇缘公司签订《合同解除协议》,约定双方于2016年3月30日办理移交手续,确认合同截止日期为2016年3月31日,双方关于此房合同自然解除无异议。审理中,京铁汇缘公司称要求王国胜配合开锁,但王国胜拒绝。王国胜予以否认。上述事实,有《北京市房屋出租委托合同》、《合同解除协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王国胜与京铁汇缘公司签订的《北京市房屋出租委托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京铁汇缘公司虽上诉称与王国胜存在委托出租关系,京铁汇缘公司直接向王国胜交纳租金,京铁汇缘公司实际与次承租人直接签订合同并另收取租金,王国胜与京铁汇缘公司签订的《北京市房屋出租委托合同》名为委托合同,实为房屋租赁合同。京铁汇缘公司以次承租人拖欠其租金为由拒付王国胜租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后双方签订《合同解除协议》确认双方于2015年3月28日签订的《北京市房屋出租委托合同》自然解除,并确认合同截止日期为2016年3月31日,故京铁汇缘公司理应向王国胜给付2016年3月31日之前的租金。京铁汇缘公司上诉称王国胜提前收回房屋并上锁,王国胜对此不予认可,京铁汇缘公司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对其该项上诉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京铁汇缘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88元,由王国胜负担113元(已交纳),由北京京铁汇缘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7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北京京铁汇缘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明磊

代理

审判员  胡珊珊

审 判 员  王军华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晓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