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民终326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顾长春,男,1976年9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邵海雁,北京市臻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华联万贸购物中心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巴沟路2号。法定代表人严枫,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习卫红,泰和泰(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顾长春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华联万贸购物中心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联万贸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174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顾长春及其委托代理人邵海雁,华联万贸公司之委托代理人习卫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顾长春在原审法院诉称:2010年1月6日,我与华联万贸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约定我承租该公司位于海淀区巴沟路2号北京华联万柳购物中心地下一层B155号商铺,从事箱包皮具等的销售。2010年9月12日,华联万贸公司以我拖欠租金为由将我的商铺断电、换锁、封闭,并随后诉至法院。法院在该案中查明华联万贸公司在未通知我的情况下将我承租的商铺关闭,我的物品被封存在商铺中。2011年6月16日,法院在判决我交纳租金的同时,判令该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解除对我租赁商铺的封闭。一审判决后,我分别于2011年向检察院申请抗诉,于2012年向中级法院申请再审,结果分别被不予立案和驳回申请。2013年6月底,我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上述判决,请求执行解除对我承租的商铺的封闭。同年年底,法院告知我该公司管理混乱,封闭商铺内的货物已全部丢失,无法返还给我。现我要求华联万贸公司赔偿我货物丢失损失176113.58元,退还租赁保证金10360元、员工出入证押金150元,并承担诉讼费。华联万贸公司在原审法院辩称:我公司对顾万春搁置在租赁期届满的商铺内的货物没有保管义务,没有义务,过错也就无从谈起。他没有证据证明其货物丢失受损,更没有证据证明二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其所要求的赔偿损失之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对我公司起诉顾长春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判决已生效,我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了判决义务,对商铺解除了封闭。我们之间的租赁合同已在2011年2月期满终止,顾长春作为承租人应及时撤离物品。我公司解除封闭后,其撤离物品不存在任何障碍。合同也约定了合同终止后,顾长春怠于履行撤离租赁场地内物品义务所造成的损失由其自行承担。不仅如此,如因其不撤离物品,导致我公司场地无法使用的空置损失,顾长春须向我公司支付占用费。在租赁合同纠纷案中,顾长春作为反诉人要求我公司赔偿封铺的经济损失5万元,但因其无证据被驳回。而在本案中,顾长春再次就店铺内的货品提出了高达17余万元的损失要求,前后差距巨大,且同样没有证据证明,故其损失不具有真实性。租赁保证金已折抵了其所拖欠的租金等款项,其无权要求返还。且租赁保证金、出入证押金的权利是基于租赁合同约定的款项,至本案起诉时已超过诉讼时效。顾长春至今未履行法院判决其向我公司支付租金、物业费等8万余元的义务,虽然我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之前的判决,但债权本身依然存在,我公司不同意顾长春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6日,北京万贸置业有限责任公司(2012年12月7日更名为北京万贸企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6月24日更名为北京华联万贸购物中心经营有限公司、甲方)与顾长春(乙方)签订了《租赁合同》,双方约定:甲方出租给乙方的房屋坐落在北京市海淀区巴沟路2号的北京华联万柳购物中心(以下简称该“物业”),地下一层B155A号租用面积为20平方米(该“出租店铺”);乙方承诺,该出租店铺将以“金利来”为店名,经营“箱包皮具”;该出租店铺租赁期为1年,自2010年2月6日起至2011年2月5日止;乙方应在签署本合同时向甲方交付出租店铺租赁保证金(“保证金”),此保证金应相当于三个月固定租金和三个月物业管理费的总额;如乙方违反本合同之规定,则甲方有权(但并无义务)扣除全部或部分保证金用以抵付乙方应付未付款项,或用以赔偿甲方因此而遭受之损失,且根据本合同规定,其扣除部分不再归还给乙方;如乙方在租赁期满之日或本合同提前终止之日没有向甲方交还该出租店铺,则甲方除有权向乙方收取占用使用费及其他费用以外,还有权在租赁期满之日或本合同提前终止之日起7日后开启该出租店铺的门锁并更换门锁,将店铺内的物件包括但不限于家具、装置和其他添置物搬出该出租店铺,并将该出租店铺全部或部分地恢复原状并收回;甲方对因此而引起的损坏及乙方之损失概不负责;对于乙方遗留在该出租店铺内的物件,甲方有权就该等物件向乙方收取仓储及运输费用,并有权按照甲方认为适当的方式出售、转让、丢弃或以任何其他方式处分该等物件,并将处分所得(如有)用于偿付乙方所欠甲方的任何款项及乙方依照本合同应赔偿甲方的任何损失;但不论任何情况甲方均将无任何义务就该等物件向乙方支付或偿付任何款项。上述合同签订后,华联万贸公司如约将商铺交付给顾长春,顾长春交纳了租赁保证金10360元并开始在该店铺经营箱包皮具。华联万贸公司分别于2010年2月25日、3月19日、8月13日向顾长春收取了员工出入证押金共计150元。2010年9月12日,华联万贸公司因顾长春欠付租金等相关费用在未通知顾长春的情况下将顾长春租赁的商铺封闭禁止其使用,顾长春的物品被封存在商铺中。2011年3月,华联万贸公司以租赁合同纠纷诉至法院要求顾长春支付所欠租金、物业费、电费、滞纳金,顾长春反诉要求华联万贸公司解除对其商铺的封闭,并赔偿因封闭商铺造成的无法退换货、商品积压的经济损失5万元。在该案中,顾长春提交了进货单、销售出货单等证据证明其损失。2011年6月,法院判决顾长春向华联万贸公司支付所欠租金、物业费、电费及滞纳金,华联万贸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解除对上述商铺的封闭,因顾长春无充分证据证明其产生了损失及损失的金额,驳回了顾长春的其他反诉请求。双方在上诉期内均未提起上诉,该判决已生效。后顾长春于2011年就上述案件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该院于2012年9月11日决定不予立案。顾长春随后又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3年3月22日驳回其再审申请。顾长春在上述申诉中均提出了租赁保证金的退还问题。顾长春至今未履行法院生效判决的义务。华联万贸公司在该判决生效后不久即解除了对上述商铺的封闭,但顾长春一直未将其存放在商铺内的物品搬走。2013年6月,华联万贸公司将上述商铺转租给他人,顾长春存放在商铺内的物品不知去向。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顾长春在本案中提交的进货单、销售出货单等在其与华联万贸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已作为其反诉请求的证据提交,在该案中,法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未予采信,而顾长春在本案中未提交其他有效证据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故其提交的证据仍不能证实其主张。另外,华联万贸公司与顾长春签订的租赁合同中对于合同期满后商铺内物品的处理作出了约定,顾长春在法院判决生效后应及时行使权利将其物品从商铺内搬出,即使其能够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商铺内遗留物品的数量及价值,该约定也免除了华联万贸公司的赔偿责任。因顾长春至今未履行生效判决中向华联万贸公司支付租金等费用的义务,故其对租赁保证金的主张也因双方合同约定的以租赁保证金抵付未支付款项而不能得到支持。员工出入证押金在合同中虽无约定,但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顾长春在与华联万贸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及其后的申诉过程中均未主张此项权利,在本案中主张已超过了诉讼时效。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顾长春的全部诉讼请求。顾长春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首先,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未采信我方提交的进货单、销售出货单等证明我方损害的证据,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对合同期满后店铺内物品有约定,并因此未支持我方产生的损失。但是,对方在我方经营期间无端查封我方店铺及物品,在未通知我方情况下予以抛弃,已经侵害了我方权益,原审法院未予认定,存在重大错误。其次,原审法院存在程序错误。华联万贸公司在解封后,根本没有通知我方取走物品就径行抛弃,导致我方产生损害。对我方产生的损害,华联万贸公司应承担全部责任,且原审法院并未要求对方承担举证义务,故原审程序违法。再次,关于租赁保证金,原审法院在前案中未予处理,但是在本案中又以保证金折抵未付款项为由,未予支持,但是对方并未就前案判决租金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故本案中法院不应折抵本案租赁保证金。关于员工出入押金,我方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我方一直通过申诉主张权利。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法院判决,改判支持我方原审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华联万贸公司答辩称:双方合同关系已经终止,顾长春有义务按照约定清空涉案店铺场地。(2011)海民初字第10564号民事判决生效后,我方即打开加在涉案店铺门上的锁,顾长春清空场地不存在任何障碍,且我方没有保护场地内物品的义务,顾长春的损害也与我方没有关系。顾长春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涉案店铺内物品的价值,且根据双方约定我方也有权处置店铺内遗留物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顾长春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维持一审法院判决。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另查,(2011)海民初字第10564号民事判决生效时间为2011年7月2日。顾长春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1)海民初字第10564号民事判决,法院于2013年7月12日进行立案。庭审中,顾长春自认在(2011)海民初字第10564号民事判决后,曾电话联系华联万贸公司取回物品,但无人回应;至判决后半年左右前往店铺查看,至2013年7月始立执行案件。原审审理中,顾长春为证实其存在损害向法院提交了其自制进货单、销售出货单等证明货物损失共计176113.58元。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租赁合同、(2011)海民初字第10564号民事判决书、京海检民申字(2011)第0067号民事检察不立案通知书、(2013)一中民申字第00126号民事裁定书、员工出入证押金、(2013)海民执字第8367号执行卷宗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华联万贸公司在双方租赁合同终止后,对顾长春放置于涉案店铺内的物品是否存在通知取回、协助等义务,进而决定物品丢失损害责任的承担。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顾长春与华联万贸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已经终止,各方均应按时履行(2011)海民初字第10564号民事判决中的义务,顾长春应及时支付逾期租金等款项,华联万贸公司亦应在解除店铺封闭后通知顾长春领取其放置在店铺内的物品。顾长春在本案起诉时,涉案店铺内物品已经不知去向,华联万贸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在解封店铺后、处理物品前通知过顾长春,故华联万贸公司应对其实际管领下的顾长春物品丢失承担赔偿责任。对华联万贸公司认为根据租赁合同约定,其有权利处理顾长春物品的抗辩主张,
本院认为该条约定违背诚实信用、公序良俗的民法原则,不应成为华联万贸公司免责的事由,故对此项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对顾长春上诉认为华联万贸公司应承担丢失物品赔偿责任的合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次,顾长春本人未及时采取措施领取涉案丢失物品,致使损害扩大,亦存在一定过错。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顾长春自认在判决后电话联系华联万贸公司取回物品,但无人回应;至判决后半年左右前往店铺查看,至2013年7月始立执行案件。可见,在(2011)海民初字第10564号民事判决生效后,顾长春有能力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取回涉案店铺内物品,防止损害扩大,但顾长春申请执行时已逾一年,其对涉案店铺内物品最终丢失亦存在放任的过失,故顾长春对其损害亦应承担次要责任。综合前面两点论述,本院酌定华联万贸公司对顾长春丢失物品承担70%的赔偿责任。再次,顾长春主张的物品损害的赔偿数额及租赁保证金、员工出入证押金的返还。因顾长春对未在其管领下的物品丢失的价值举证能力有限,但其提交的自行制定的进货单和出货单亦不能全面、客观反映其涉案店铺内的损害,故本院综合涉案店铺面积、经营商品的种类、店铺被封闭前的经营状况,酌定涉案店铺内丢失物品的价值为8万元,华联万贸公司应赔偿顾长春5.6万元的物品损失。就顾长春主张的租赁保证金一节,在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在顾长春逾期未付租金时,华联万贸公司有权将保证金扣除或抵付,因顾长春未主动履行法院判决要求支付逾期租金的义务,故顾长春现主张华联万贸公司返还租赁保证金,无相应的请求权基础,原审法院未予支持,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就顾长春主张的员工出入证押金一节,在(2011)海民初字第10564号民事判决生效后,顾长春对该判决进行过申诉、执行,其主张的相关权益亦围绕涉案租赁合同,未明显怠于行使权利。另,本案案由虽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但为减轻当事人诉累,追求纠纷一揽子解决的目的,就押金返还,本院予以一并处理,华联万贸公司应退还顾长春押金150元,对顾长春的此项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当,本院予以更正。对顾长春合理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17453号民事判决;
二、北京华联万贸购物中心经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顾长春物品损失人民币五万六千元;
三、北京华联万贸购物中心经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顾长春员工出入证押金一百五十元;
四、驳回顾长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四千零三十二元,由顾长春负担二千八百二十二元(已交纳);由北京华联万贸购物中心经营有限公司负担一千二百一十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四千零三十二元,由顾长春负担二千八百二十二元(已交纳);由北京华联万贸购物中心经营有限公司负担一千二百一十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丁宇翔
审 判 员 汤 平
代理
审判员 王玲芳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四日法官 助理 李 程
书 记 员 苏 杭
书 记 员 赵倬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