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民终5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林金朝,男,1981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浦县。委托代理人林勇柱、林文军,福建鹭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汪七毛,男,1973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乐平市。委托代理人吴晨楠,福建联合信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厦门欧其诺庄园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谊爱路8号A幢一、二层局部,组织机构代码:30327468-2。法定代表人林金朝,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林勇柱、林文军,福建鹭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林金朝因与被上诉人汪七毛、原审被告厦门欧其诺庄园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其诺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5)思民初字第146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9月21日,原告汪七毛向被告欧其诺公司提交一份入职申请表,载明:岗位为总经理。2014年11月6日,原告收到被告欧其诺公司支付的工资5000元、12月12日收到5000元。2015年2月16日收到8000元。被告欧其诺公司的工商登记成立日期为2015年3月5日。
原告汪七毛曾参与被告欧其诺公司成立前的筹建工作,但在被告欧其诺公司登记成立前已离开,未参与被告欧其诺公司的筹建工作。《欧其诺人员筹备方案》载明,总经理15000元每月。2015年4月24日,原告汪七毛等10人作为申请人,以被告欧其诺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厦门市思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仲裁:被告欧其诺公司立即支付原告工资及经济补偿金。2015年5月25日,厦门市思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厦思劳仲案(2015)301号裁决书,裁决内容包括驳回原告汪七毛的仲裁请求等。
原告不服上述裁决,向原审法院起诉。原审法院于2015年7月23日作出(2015)思民初字第906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汪七毛的诉讼请求。原告于2015年9月24日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2014年9月21日至2015年2月9日的工资628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欧其诺公司工商登记之前,原告与其法定代表人即被告林金朝之间系劳务合同关系。被告林金朝对原告的离职时间没有提出抗辩,故原审法院对原告自述2015年2月9日的离职时间,予以采信。即原告与被告林金朝自2014年9月21日起至2015年2月9日止存在劳务合同关系。被告林金朝对原告的月工资15000元没有提出抗辩,原审法院采纳原告月工资15000元的主张。经计算,被告林金朝拖欠原告劳务报酬50966元,即从2014年9月21日至9月31日(15000元/21.75天*7天)=4828元、10月10000元、11月10000元、12月15000元、1月7000元、2015年2月1日至2月9日(15000元/21.75天*6天)=413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林金朝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汪七毛支付2014年9月21日至2015年2月9日期间的劳务报酬差额50966元;
二、驳回原告汪七毛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上诉人林金朝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林金朝上诉称:
一、《欧其诺人员筹备方案》并未实施,欧其诺公司筹备期间,工资是无底薪抽成方式,上诉人提交的工资支付明细已经能证实双方之间采用无底薪抽成方式,已经按约定足额支付了工资。原审判令上诉人按照《欧其诺人员筹备方案》支付报酬等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汪七毛原审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汪七毛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林金朝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林金朝的上诉。原审被告欧其诺公司述称:同意林金朝的上诉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认定的事实,各方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欧其诺公司在筹备期间《欧其诺人员筹备方案》是否实施。一方面,林金朝主张在欧其诺公司筹备期间的工资为无底薪抽成方式,与《欧其诺人员筹备方案》的内容不符,且林金朝未能举证证明其该主张。另一方面,根据本案已查明事实,欧其诺公司于2015年3月5日才注册成立,此前并无法进行经营。林金朝主张在公司成立前应达成一定业绩才能领取工资显然是无法成立的。故林金朝的该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依据《欧其诺人员筹备方案》的约定,判令林金朝支付汪七毛相应的劳务报酬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林金朝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人林金朝的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74元,由上诉人林金朝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纪赐进
审 判 员 许向毅
代理
审判员 刘国如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陈文琳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本案案件受理费685元,由原告汪七毛负担129元。被告林金朝负担5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冯军)
二O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代
书记员(黄婷婷)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