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602执异98号申请执行人秦啸波,男,1986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劳动路***号**楼*室,公民身份号码3306211986********。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程幸福、盛雅欢,浙江朋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王文广,男,1978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广云路***号*栋4单位***室,公民身份号码4303211978********。被执行人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住所地广西省南宁市青秀区竹溪大道73号领东尚层806室。负责人王文广。第三人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书院路36号。法定代表人秦跃丰。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彭利,华南公司副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秦啸波与被执行人王文广、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秦啸波向本院申请追加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秦啸波申请称:申请执行人秦啸波与被执行人王文广、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根据被执行人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负责人王文广的笔录,该公司已无可支配财产。根据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要求法院追加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被执行人王文广、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辩称:王文广个人的身份是第三人的公司职员,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是第三人设立的。要求法院依法裁判。第三人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是我公司的分公司,但我公司对这个案件的审理及执行情况均不清楚。要求法院依法裁判。申请执行人秦啸波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财产查询状况相关证明一组,要求证明被执行人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没有履行债务能力的事实;2、第三人工商登记资料一组,要求证明第三人系被执行人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的总公司的事实。被执行人及第三人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秦啸波与被告王文广、孙民、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北海市新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1日作出(2016)浙0602民初2301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被告王文广应分期归还给原告秦啸波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万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律师代理费,被告孙民对被告王文广的上述除律师代理费外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对被告王文广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并应共同负担本案案件受理费。因被告未依法履行,故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对被告王文广、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依法执行,本院据此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6)浙0602执1766号。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王文广债务较多,经向本辖区内各大银行、房管部门、国土部门、车辆管理部门查询,未发现二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也未找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另查,被执行人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在广西省南宁市无房地产登记信息,账号为、的账户无较大金额存款。被执行人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系第三人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不能清偿债务时,可以裁定企业法人为被执行人。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询,二被执行人在本院辖区均无财产可供执行,被执行人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在其住所地亦无财产可供执行,故设立该分支机构的企业法人可作为被执行人对本案债务进行清偿。本院对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第(四)项、第十条第(二)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追加第三人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对被执行人湖南省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的债务(含本金、利息、律师代理费、案件受理费、执行费等)为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颜 丰
人民陪审员 张华娟
人民陪审员 高 峰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茹琳霞本案援引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78.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不能清偿债务时,可以裁定企业法人为被执行人。企业法人直接经营管理的财产仍不能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执行该企业法人其他分支机构的财产。若必须执行已被承包或租赁的企业法人分支机构的财产时,对承包人或承租人投入及应得的收益应依法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下列案件,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执行异议案件予以立案:(一)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提出书面异议的;(二)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三)人民法院受理执行申请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的;(四)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变更被执行人的;(五)被执行人以债权消灭、超过申请执行期间或者其他阻止执行的实体事由提出阻止执行的;(六)被执行人对仲裁裁决或者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申请不予执行的;(七)其他依法可以申请执行异议的。第十条下列案件,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执行复议案件予以立案:(一)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不服人民法院针对本意见第九条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作出的裁定,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的;(二)除因夫妻共同债务、出资人未依法出资、股权转让引起的追加和对一人公司股东的追加外,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不服人民法院针对本意见第九条第(四)项作出的裁定,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的;(三)当事人不服人民法院针对本意见第九条第(六)项作出的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驳回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驳回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申请的裁定,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的;(四)其他依法可以申请复议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