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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23民初1314号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县支行与任保平、任瑞英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所属地区
临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信用卡纠纷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县支行,任保平,任瑞英,邯郸市凯泽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23民初131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县支行住址:河北省邯郸市陵园路162号

负责人:王志刚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贺建华,河北万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任保平,男,1979年4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临漳县。被告任瑞英,女,1981年4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临漳县。被告邯郸市凯泽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址:邯郸市丛台区丛台路54号39-1-10

法定代表人:齐保华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才生,河北紫微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县支行(以下简称邯郸县支行)与被告任保平、任瑞英、邯郸市凯泽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泽公司)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贺倩独任审理,由

书记员康少霞担任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邯郸县支行委托代理人贺建华、被告凯泽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才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保平、任瑞英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邯郸县支行诉称,被告凯泽公司与原告签订了《金穗信用卡增值服务商户业务合作协议》和《金穗信用卡增值服务补充协议》。

被告任保平与被告凯泽公司签订《信用卡汽车分期付款购车协议书》后,依照协议约定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汽车分期付款业务。原告依照内部程序审批后将分期资金金额、手续费率、授信前提条件等审批结果通知了被告凯泽公司,被告凯泽公司依照《信用卡汽车分期付款购车协议书》为被告任保平垫付了汽车分期资金88000元后购买了现代朗动汽车。后原告与被告任保平、凯泽公司签订《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被告凯泽公司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任瑞英承诺共同偿还上述款项。随后原告批准了被告任保平该项业务向其发放了金穗贷记卡,并依据协议将信用卡汽车分期资金直接转入被告凯泽公司在原告处开设的专用账户内。被告任保平在偿还部分透支款后,剩余41564元逾期不还,经原告多次催要,各被告仍未偿还。现向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任保平偿还信用卡透支款本金41564元,利息410.30元、滞纳金710.82元(利息、滞纳金计算至2016年3月20日),手续费1143.02元,共计43828.14元,2016年3月21日起利息、滞纳金按章程执行;2、判令被告任瑞英、被告凯泽公司共同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原告邯郸县支行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2.被告任保平、任瑞英身份证、户口页复印件。3.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穗信用卡增值服务商户业务合作协议、编号为邯郸县贷记卡汽车分期2013001-1的金穗信用卡增值服务补充协议、编号为邯郸县贷记卡汽车分期2013003的金穗信用卡增值服务补充协议。4.信用卡汽车分期付款购车协议书。证明:2014年3月16日,被告任保平与被告凯泽公司就在原告处办理信用卡分期付款业务达成协议。5.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申请表、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细则。用于证明,按照《信用卡汽车分期付款购车协议书》的约定,被告任保平于2014年3月24日自愿向原告申请办理了专项商户分期业务,分期基数为24+12期,分期金额为88000元,分期手续费为10032元,分期商户为凯泽公司。被告承诺遵守专项商户分期业务细则。6.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金穗贷记卡信用合约(个人卡)。证明被告任保平于2014年3月17日自愿向原告申请办理了金穗信用卡,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及持卡人的各项权利义务,承诺自愿遵守各项规则约定。7.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证明:2014年4月1日原被告之间就任保平分期付款购车事宜进行了约定,被告任保平应当按照约定按时支付原告分期资金及手续费,被告凯泽公司承担担保责任。8.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付款业务委托扣款授权书。证明:2014年4月1日被告任保平委托原告从其金穗贷记卡账户中扣收分期付款金额及手续费,原告已将所扣款项支付给凯泽公司。9.中国农业银行河北省分行共同还款承诺书、结婚证复印件。证明:2014年3月17日被告任保平在原告处办理信用卡汽车分期付款购车业务时,与被告任瑞英系夫妻关系,任瑞英承诺对该笔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10.汽车抵押登记证。证明:2014年4月2日被告任保平将分期付款购买的汽车抵押给原告。被告任保平未答辩。被告任瑞英未答辩。

被告凯泽公司辩称,一、无证据支持原告主张的第一项诉讼请求。

二、被告凯泽公司应该承担担保责任,不是连带责任。

三、本案存在被告任保平提供的物保,又存在被告凯泽公司的人保,物保优先,被告凯泽公司应该在物保范围外承担保证责任。经过庭审质证,被告凯泽公司对原告邯郸县支行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2、4、5、6、8、9、10无异议。证据3是复印件,不予质证。对证据7,证明被告凯泽公司应该在物保范围外承担担保责任。综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依法采纳原告邯郸县支行提交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6日,被告任保平与被告凯泽公司就在原告邯郸县支行处办理信用卡分期付款业务达成协议。被告任保平于2014年3月24日自愿向原告申请办理专项商户分期业务,分期基数为24+12期,分期金额为88000元,分期手续费为10032元,分期商户为被告凯泽公司。根据被告任保平与被告凯泽公司签订的信用卡汽车分期付款购车协议书第五条约定被告任保平因购车从原告处分期资金88000元,分期手续费金额为10032元,在偿还透支本金46436元后,仍下欠透支本金41564元,手续费1143.02元。根据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第22条第一项的约定,贷记卡透支金额从银行记账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按月计算复利;根据章程第22条第二项的约定,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一定比例的滞纳金,滞纳金为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截止到2016年3月20日,利息为410.30元,滞纳金为710.82元。2014年3月17日,被告任保平在原告处办理信用卡汽车分期付款购车业务时,与被告任瑞英系夫妻关系。同日被告任瑞英向原告出具了中国农业银行河北省分行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对该笔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4年4月1日,原告邯郸县支行与被告凯泽公司就被告任保平分期付款购车事宜签订了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根据该合同第8.3.1条约定,被告凯泽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4月2日被告任保平将分期付款购买的现代汽车抵押给原告,根据上述合同第8.1.1条约定,担保范围包括分期资金、利息、复利、滞纳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应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等;第8.1.3条约定,借款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和保证人时,银行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银行已经选择某一担保方式实现债权的,也可以通过其他担保方式实现全部或部分债权。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书证在卷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邯郸县支行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符合客观事实,证据真实有效,应予以认定。

被告凯泽公司辩称无证据支持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无相关证据加以证明,不予支持。截止到2016年3月20日,被告任保平的金穗贷记卡未偿还原告透支本金41564元,未偿还原告利息410.30元、滞纳金710.82元(计算至2016年3月20日),手续费1143.02元的事实可以认定。被告任保平的行为属违约行为,原告所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邯郸县支行要求被告任保平归还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手续费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任保平在原告邯郸县支行处办理信用卡汽车分期付款购车业务时,与被告任瑞英系夫妻关系,被告任瑞英给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对该笔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被告任瑞英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原告邯郸县支行与被告凯泽公司就被告任保平分期付款购车事宜签订了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凯泽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约定原告邯郸县支行有权在借款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和保证人时,银行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凯泽公司应就被告任保平未偿还原告的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手续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任保平、被告任瑞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县支行透支本金41564元,利息410.30元、滞纳金710.82元(截止到2016年3月20日),手续费1143.02元。本金41564元的利息、滞纳金从2016年3月21日起按照《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邯郸市凯泽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县支行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6元由被告任保平、被告任瑞英和被告邯郸市凯泽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贺倩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杨健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