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03民初2116号原告赵振富,男,1957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姚汉春,元宝山区平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戴向阳,男,1986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赵振富与被告戴向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6月2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7月20日依法由
审判员于韶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振富,被告戴向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4月18日,被告戴向阳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息3分,借期两个月,至2013年6月18日前还清,被告于借款之日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后原告索要欠款,被告拒不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欠款5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月息2分计算,自借款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被告戴向阳辩称,借款属实,同意偿还,但现在无钱偿还。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8日,被告戴向阳向原告赵振富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息3分,借期两个月,至2013年6月18日前还清,被告于借款之日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后原告索要欠款,被告拒不偿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欠款5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月息2分计算,自借款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借原告款应予偿还。原告主张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及当事人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第二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戴向阳偿还原告赵振富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月息2分计算,自2013年4月18日起至判决生效时止)。于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义务人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6元,由被告戴向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韶慧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李鸿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