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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民二初字第1427号

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韦都权、韦源宇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3
公开日期
2017-01-16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韦都权,韦源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民二初字第1427号原告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艺虹,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志斌,广西天狮灵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农美春,广西天狮灵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韦都权。被告韦源宇。

原告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韦都权(以下简称被告一)、被告韦源宇(以下简称被告二)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刘绍锋担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姚春志、梁志友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敬敏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志斌,农美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一、被告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3月15日,应被告一韦都权所需,被告一与原告在广西××自治区南宁市××区××了一份《融资租赁合同》(编号:ZLD-201203-13374),由被告一向原告融资租赁厦工挖掘机一台(产品型号XG822LC,整机编号CXG008LLC183093),设备价款830000元,双方约定:被告一首付租金83000元,租赁年利率8%,租赁期间为48个月(2012年3月15日至2016年3月15日),每月20日支付租金(第一次支付日为起租开始的次月20日即2012年4月20日、最后一次支付日为租赁到期日即2016年3月15日),每次支付租金18236元(租金计算方式为等额本息法,租金随央行利率调整而调整),如被告一迟延付款,则自租金到期日起,每日按所欠逾期租金的日万分之八计算违约金。为保证被告一与原告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的履行,被告二和原告签订《保证合同》(ZLD-201203-13374),由被告二对被告一应履行的合同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租赁物交付被告一,但被告一未按约定按时足额支付租金,租金计算至2015年6月20日,共累计拖欠到期租金及未到期租金845502.66元,按每日万分之八计算违约金,截至2015年6月20日,共产生逾期违约金309376元。根据双方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租赁物件的所有权属于出租人,如承租人未支付任何到期款项,出租人有权解除合同,要求承租人支付所有到期租金和未到期租金,并取回租赁物,由此产生的相关费用由承租人承担。因被告二是被告一的连带保证人,因此应对被告一的违约行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拖欠到期租金和未到期租金845502.66元(截止到2015年6月20日);2、被告一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截止到2015年6月20日,违约金309376元,从2015年6月21日起至被告还清时止,按逾期款项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八计算);3、被告一支付原告因诉讼而产生的律师费4500元;4、被告二对被告一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原告对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融资租赁合同,证明被告一与原告的融资租赁关系及违约责任等约定,被告已实际接收租赁标的物;2、产品购买合同,证明原告应被告一要求、根据被告一选定,购买租赁标的物,对产品质量不承担任何责任;3、保证合同,证明被告二对被告一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还款及欠款明细表、违约金计算表,证明被告实际欠款及因此产生的违约金;5、广西壮族自治区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支付协议、律师费发票,证明因被告违约,原告委托律师参与诉讼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4500元;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两被告在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任何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与其陈述的事实有关联,真实可信,能够证明其主张,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结合原告的陈述和庭审笔录,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5日,原告、广西鑫世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世达公司)、被告一签订了一份《产品购买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根据被告一的选择和要求,向鑫世达公司购买厦工挖掘机一台(产品型号XG822LC,整机编号CXG00822LLC1B3093)出租给被告一,三方还就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当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一份《融资租赁合同》,双方就上述租赁物的租赁期限、租金数额、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作了明确约定。合同约定,租赁成本总价为830000元,被告应付首付租金83000元、保证金37350元及手续费14940元,上述款项由出租人在合同签署当日足额支付,其余租金于合同签署之后每月20日按时足额支付,第一次支付日为2012年4月20日,最后一次支付日为租赁到期日即2016年3月15日,每期支付租金为18236元;合同第五条第二项约定在租赁期限内,承租人无条件同意按本合同规定按时、足额支付租金和其他款项,承租人无权减少或以任何理由抵消、拒付租金。如承租人迟延付款,则自租金到期日起,每日按所欠逾期租金金额的万分之八计算违约金,违约金可从承租人每次交付的款项中先行抵扣;第六条第二项约定保证金不计利息,承租人无逾期以及其他违约行为时,当所有应付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总金额小于保证金金额时,保证金可以自动冲抵应付的全部或部分,多余的保证金将退还给承租人;第十三条第一项约定承租人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①承租人未能支付任何到期款项该条第二项约定则出租人有权采取下列救济措施:①要求承租人支付本合同项下的所有到期和未到期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④向承租人追索因履行或保护本合同项下出租人权利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代理费、咨询服务费、收回和处分租赁物而发生的费用等。双方还就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当日,被告二与原告签订一份《保证合同》,被告二自愿为被告一《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定向原告支付了首付租金83000元、保证金37350元及手续费14940元,原告亦依约购买了租赁物并交付给被告管理、使用。原告亦依约购买了租赁物并交付给被告管理、使用。但被告使用上述租赁物后,却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租金,截至起诉之日,被告一尚欠原告到期租金及未到期租金845502.66元。因被告一直未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故原告于2015年11月5日起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请。另查明:原告为追索本案债权聘请了律师,支付了律师费4500元。

本院认为:根据《产品购买合同》与《租赁合同》的约定,原告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向鑫世达公司购买设备并出租给被告一使用,被告一按约向租赁公司支付租金,双方的关系符合融资租赁法律关系要件,应当认定双方存在融资租赁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原告与被告一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按约履行了购买并向被告一交付租赁物的合同义务,被告一应按约支付租金。现融资租赁合同期限届满,被告一尚欠原告租金845502.66元,被告一的行为违反了了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扣除被告一已支付的保证金37350元外,被告一尚欠原告租金为845502.66元-37350元=808152.66元。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及《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到期租金和未到期租金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一的延期给付,造成了原告既得利益的损失,该损失应当由被告一负责赔偿即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和《融资租赁合同》第五条第二项的约定,被告一应从逾期之日起以逾期数额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八的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关于原告请求律师费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目前,我国对于由违约方负担包括律师代理费在内的守约方产生的费用,采取法定优先原则,即违约方在法律明确规定的范围内承担守约方支出的律师费,但在法律没有规定的情况下,合同当事人可以自行进行约定。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一《融资租赁合同》第十三条的第二项约定承租人发生违约行为时同意出租人向其追索律师费。原告提供了其与广西天狮灵动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并提供了其向该所支付律师费的发票,表明原告确实因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4500元,且该费用未超过《广西壮族自治区律师服务费收费标准》规定的收费标准。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一支付律师费4500元主张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二自愿在《保证合同》签字,同意对被告一在《融资租赁合同》、《产品购买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请求被告二对被告一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担保法》的有关规定以及合同的约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二承担连带责任后可以向被告一追偿。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韦都权向原告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金808152.66元;

二、被告韦都权向原告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截止到2015年6月20日,违约金为309376元,从2015年6月2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808152.66元为基数,按每日0.08%计付);

三、被告韦都权向原告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4500元;

四、被告韦源宇对被告梁琼东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5234元,公告费350元,合计15584元,由被告韦都权、韦源宇负担15093元,原告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承担491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人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234元。上诉人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减交或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刘绍锋

人民陪审员  姚春志

人民陪审员  梁志友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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