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7刑更1971号罪犯熊海洲。现押湖南省津市监狱服刑。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于
二○○六年十月九日作出(2006)张定法刑初字第13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熊海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五万元。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中级人民法院于
二○○七年一月二十六日作出(2006)张刑终字第5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改造中因确有悔改表现,于
二○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二○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经本院两次裁定共减刑三年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服刑期至
二○一七年七月十日止。执行机关湖南省津市监狱于2016年7月8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建议减刑一年,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湖南省津市监狱提出,罪犯熊海洲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截至2016年5月底止,共获考核分85.3分。已执行财产刑人民币4200元,本次执行财产刑人民币2100元。确有悔改表现。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统计台账、罪犯奖惩审核表、罪犯减刑评议书等材料证实。
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湖南省津市监狱认定罪犯熊海洲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熊海洲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可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熊海洲减去尚未执行完毕的有期徒刑刑期,予以释放。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李 雪
审判员 黄志坚
审判员 熊淑兰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何 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