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821刑初103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司机。因本案于2016年5月5日被吉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吉安县看守所。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吉检公诉刑诉(2016)105号起��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蒋雪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5日6时50分许,被告人张某驾驶赣C×××××号(赣C×××××挂)重型牵引货车沿上吉线由东往西行驶,至吉安县固江镇加油站十字路口时,与从右方驶来的被害人段某驾驶的赣D×××××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段某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吉安顺通机动机技术性能司法鉴定所鉴定,肇事车赣C×××××号(赣C×××××挂)货车的转向系工作正常、有效,行车制动系工作不正常,制动效果差,不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吉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驾驶制动不符合安全要求的机动车上路行���且行径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未注意瞭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段某驾驶证注销后仍驾驶号牌注销的机动车上路行驶,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主动报警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另经本院调解,被告人张某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并获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不持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陈某、袁某的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尸体检验报告、毒物检验报告书、江西吉安司法鉴定中心痕迹检验报告书、事故车辆安全技术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机动车信息查询、扣押及发还清单、归案情况说明、人口信息��调解书、收条、谅解书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同时鉴于其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获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经庭前社区矫正调查,被告人张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纳入社区矫正对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彭洪基
审 判 员 罗丽群
人民陪审员 李鑫祥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肖 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