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322民初2078号
原告: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山县城南镇景阳大道。
法定代表人:柏洪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京台,该公司三兴分理处主任。
被告:蒋志斌。
被告:李关芝。本院在审理原告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蒋志斌、李关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7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代理
审判员 李云丽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蒲 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