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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322民初2078号

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蒋志斌、李关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营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2
公开日期
2016-08-16
所属地区
营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蒋志斌,李关芝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322民初2078号

原告: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山县城南镇景阳大道。

法定代表人:柏洪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京台,该公司三兴分理处主任。

被告:蒋志斌。

被告:李关芝。本院在审理原告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蒋志斌、李关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7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代理

审判员  李云丽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蒲 磊 搜索“”